(2013)彭山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世香诉罗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香,罗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杨世香,女。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陵支公司,住所地:丹陵县丹陵镇人民路109号。法定代理人郭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香与被告罗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丹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香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友、被告罗川、中国财保丹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香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持E照驾驶川Z174**摩托车在彭山县劳动局对面与被告罗川持E照驾驶的川ZCS3**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伤、头皮血肿;2、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四月,出院后需一人专职护理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为7000元。原告实际抚养人为其子宋晨阳。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3306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罗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本人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投保了法定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持E照驾驶川Z174**摩托车在彭山县劳动局对面与被告罗川持E照驾驶的川ZCS3**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经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伤、头皮血肿;2、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5643.3元。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四月。2013年5月23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为7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实际抚养人为其子宋晨阳,宋晨阳出生于2005年1月18日。原告与宋晨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受伤前从2011年10月起在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山项目部从事燃气管道安装,月平均工资约1800元,并租房住于彭山县蔡山社区圣寿路蔡山十社。还查明,川ZCS3**号车车主为被告罗川,罗川在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法定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川向原告预支各种费用40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的户口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ZCS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成都金盾公司彭山项目部用工证明、原告最近一年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租房合同及房东魏XX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杨世香与被告罗川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有违章行为所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罗川在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川根据其责任比例再行向原告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在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罗川承担30%较为适当。被告罗川已经赔付的金额应予扣减。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5643.3元;2、再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5、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6、误工费(30天+120天)×60元/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1年×10%=5903.7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15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386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5-9项损失59017.7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4843.3元由罗川自行赔偿30%即4453元,其已支付的4015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专人护理6个月的护理费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来源也在城镇,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未提供有相关反驳证据,故被告中国财保丹棱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津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世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69017.7元。二、被告罗川赔偿原告杨世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4453元,扣除已支付的4015元后,实际再支付438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世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由被告罗川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自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