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姜某某,住邹平县。被告徐某,住邹平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矛盾,几年来,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孩子抚养权问题而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徐某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姜某某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代理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