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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甘某育与罗某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育,罗某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甘某育,女,生于1967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良秋,渠县清溪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渊,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甘某育诉被告罗某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双方于1985年5月生育一子甘某华。1986年8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4月,原、被告又生育一子甘某国。现两个儿子都已外出务工,并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好赌,竟然谎称给儿子治病向人借钱赌博。被告���性暴躁,有次借故将我打得遍体鳞伤,2007年,原告买菜顺便坐了熟人的摩托车,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将原告衣裤撕烂,撵原告出门,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生活。2012年,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2)达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甘某育提出如下证据,并依法申请证人甘某发、甘某义、甘某泽出庭作证:1、原、被告结婚证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渠县人民法院(2012)达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3、证人甘某发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生育甘某国后关系就不好了,婚后原、被告没有修建房屋,以前的老房子已经垮塌。4、证人甘某义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打架纠纷;婚后原、被告没有修建或购买过房屋,无大型财产,无债权、债务;在2012年渠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5、证人甘某泽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有了小孩后感情开始不好;原、被告在2012年渠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被告罗某渊未提出答辩和证据。庭审中,原告甘某育进行了充分陈述和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甘某育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甘某育提供的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真实、合法,应予采信;3-5号证明材料中关于双方外出务工前夫妻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共同财产部分,相互印证,具有��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关于外出务工后的夫妻感情状况部分,因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4、5号证明材料中关于原、被告在2012年渠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84年2月,原告甘某育与被告罗某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约定男到女家落户。双方于1985年5月生育一子甘某华。1986年8月2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4月,原、被告又生育一子甘某国。现两个儿子都已外出务工,并独立生活。因被告爱好打麻将,双方时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打架纠纷。原告于1991年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抚养小孩。2004年被告亦到原告务工地务工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达渠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原甘某育要求与被告罗某渊离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告甘某育要求与被告罗某渊离婚,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这一事实,而原告甘某育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以及2012年渠县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已满一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事实。因此,原告甘某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甘某育与被告罗某渊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甘某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来红审 判 员  寇伯成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涂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