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5年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城郊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S4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312线711KM+200M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赔偿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S4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至国道312线711KM+200M处,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赔偿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12月23日21时41分,报案人李xx用电话1383767****报称:在国道312线711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王x证言,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我驾驶豫S4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信阳五里店拉珍珠岩到上海金山区送货,行驶到罗山境内时,由李xx驾驶。途径国道312线711KM+200M的时候,我们车与相对方向一辆大货车会车后,一行人突然从那大货车后面窜出来,李xx紧急刹车,还是撞上了,李xx用他的手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3、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证人王x证言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王某某符合肠、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李xx的驾驶证、行驶证。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李xx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0、调解书、赔偿凭证、领条及谅解书。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xx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