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X乡XX村XX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某、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符某某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贵港市港北区“XX旅馆”304号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张某某、杨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条,现场图、现场照片、各吸毒人员指认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和吸毒现场的照片,户籍证明、XX旅馆住宿登记表和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