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蔡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蔡某甲及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女朋友冯某某电话,称其前男朋友蔡某乙不让她离开,要求周到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前程小学附近接她。随后,周某买了一把水果刀赶到前程小学门口,与蔡某乙及蔡的叔叔被害人蔡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周某持刀将蔡某甲砍伤。案发后群众报警,周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明刚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蔡某甲诉称,他侄子蔡某乙的妻子冯某某与周某有暧昧关系,2012年3月3日下午5时30许,蔡某乙称周某到其住处找麻烦,他和妻子就过去劝阻。期间,他被周某持西瓜刀砍伤双手,致其受轻伤。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12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5000元,共计495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女朋友冯某某电话,称其前男朋友蔡某乙不让她离开,要求周到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前程小学附近接她。随后,周某买了一把西瓜刀赶到前程小学门口,与蔡某乙及蔡的叔叔被害人蔡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周某持刀将蔡某甲砍伤。案发后群众报警,周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肢体单条创口长度大于10cm)。另查明,原告人蔡某甲受伤当日即于2013年3月3日至18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门诊用去医疗费231.5元,住院用去医疗费12057.73元,共计用去医疗费12289.23元。出院医嘱休息4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蔡某乙、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身份问题。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未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某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再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范围、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289.23元。2.护理费:原告人蔡某甲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50元/天×住院时间15天=750元。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人诉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以50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3个半月,误工费共计25000元。原告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和其从事的行业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15天加上医嘱休息的4周,共计43天。误工费为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21.75天/月×误工时间43天=2174.71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15713.94元,应由被告人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人诉求的营养费6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限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15713.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