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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商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虹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虹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晶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吴宏林,苏静,张正平,陈如林,陈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147号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法定代表人张高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虹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天山镇曹桥路51号。法定代表人吴宏林,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锋,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晶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林。被告苏静。被告张正平。被告陈如林。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锋,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云。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菊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都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晖公司)、江苏虹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光公司)、扬州晶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戈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荣,被告吴宏林(参加2013年6月18日的庭审)以及被告辰晖公司、虹光公司、吴宏林、苏静、张正平、陈如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锋,被告晶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陈国云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辰晖公司的前身江苏辰晖光电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邮都小贷公司借款3850000元,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由虹光公司、晶戈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虹光公司又自愿将其所有的多线切片机设备抵押给邮都小贷公司。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等相关的法律文件,合同签订以后,邮都小贷公司将3850000元借给了辰晖公司,借款到期后,辰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经邮都小贷公司追要,辰晖公司还是没有还清本金给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辰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给付利息1240085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逾期顺加)、律师代理费42625.43元,合计5132710.43元;被告虹光公司、晶戈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两份,证明第一被告辰晖公司和第三被告晶戈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事实。2、2012年5月30日被告辰晖公司与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辰晖公司向原告借款38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月利率20‰,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约定若被告辰晖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3、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辰晖公司向原告借款3850000元,月利率20‰。4、2012年5月30日被告虹光公司、张正平、陈如林,吴宏林、苏静,晶戈公司,分别与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三份,证明被告虹光公司、晶戈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为被告辰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辰晖公司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2012年5月30日被告虹光公司与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为NO:苏K5-0-20120028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以及邮都小贷公司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虹光公司为被告辰晖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加盖辰晖公司公章以及陈国云印鉴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陈国云为被告辰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原告与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该所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2625.43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辰晖公司辩称,原告称辰晖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50000元,实际上辰晖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此款,此款本质上是一笔由辰晖公司、虹光公司、邮都小贷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工行)四方合意实施的过桥性质的转还贷操作行为,最终应由虹光公司偿还,辰晖公司所谓的借款有其名无其实,同时原告计算的利率应当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被告虹光公司辩称,虹光公司与邮都小贷公司不是担保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为此虹光公司还提供了设备对贷款进行了抵押,后来为了转贷的需要,辰晖公司、虹光公司、邮都小贷公司、高邮工行人为的进行了过桥性质的转还贷操作。吴宏林、苏静、张正平、陈如林共同辩称,本案借款系辰晖公司、虹光公司、邮都小贷公司、高邮工行共同故意实施的骗取保证人信任提供保证的行为,况且辰晖公司也未收到此款。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应当由虹光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鉴于虹光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物保,吴宏林是知晓的,参与了整个借款的操作,故在不足偿还范围内由辰晖公司和吴宏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辰晖公司、虹光公司、吴宏林、苏静、张正平、陈如林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网银电子回单以及2011年12月13日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虹光公司在高邮工行续贷5000000元,并提供所购切片机为该款抵押的事实;2、2012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网银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虹光公司、辰晖公司、邮都小贷公司、高邮工行四方合意转还贷行为的事实;3、2012年5月29日、3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虹光公司用转来的贷款还贷,与前面所陈述的虹光公司欠工商银行5000000元,之后虹光公司、辰晖公司、本案原告、高邮工行四方合意转还贷相互印证。4、2012年9月26日虹光公司请求原告邮都小贷公司延期还贷以及减免利息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证明虹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贷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算为月息一分二厘。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被告的主张,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晶戈公司辩称,根据刚才前面被告的答辩认为是四方合意造成这笔贷款,如果属实,被告晶戈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取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答辩,本案实际的借款为虹光公司,而非辰晖公司,被告晶戈公司并未为虹光公司担保,当然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如果认定辰晖公司、虹光公司转贷行为成立,对其转贷行为,当然能够免除晶戈公司的担保责任。对原告所列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本金、利息、各项费用在法庭调查阶段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国云辩称,陈国云虽然登记为辰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陈国云长期在扬州市区工作、生活,陈国云并不实际参与辰晖公司的经营、管理,辰晖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公司的总经理吴宏林负责,陈国云个人从未为辰晖公司的债务提供过担保,所以陈国云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加上罚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辰晖公司(前身为江苏辰晖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月利率2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虹光公司、张正平、陈如林,吴宏林、苏静,晶戈公司(前身为江苏晶戈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辰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辰晖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虹光公司与原告邮都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由被告虹光公司以两台多线切片机为被告辰晖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国云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辰晖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邮都小贷公司将3850000元借给被告辰晖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辰晖公司除给付了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外,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辰晖公司未能还款。2013年5月5日原告与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辰晖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发票一份,金额为42625.43元。另查明,江苏辰晖光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依法变更为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辰晖公司,江苏晶戈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依法变更为江苏晶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的晶戈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辰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1240085.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逾期顺加),承担律师代理费42625.43元,合计5132710.43元,同时要求被告虹光公司、晶戈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调整为从2012年6月30日到2012年7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来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补充提出要求对被告虹光公司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辰晖公司、虹光公司、晶戈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于2012年5月30日所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辰晖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其按期还款的义务,应当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虹光公司、晶戈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对被告辰晖公司所借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虹光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可对抗第三人。被告陈国云向原告出具了自愿为辰晖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也应对被告辰晖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辰晖公司、虹光公司、张正平、陈如林,吴宏林、苏静,晶戈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本质上是一笔由辰晖公司、虹光公司、邮都小贷公司、高邮市工商银行四方合意实施的过桥性质的转还贷操作行为,被告张正平、陈如林、苏静,晶戈公司、陈国云并不知晓,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邮都小贷公司,借款人为辰晖公司,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为债务人辰晖公司借款3850000提供担保,而原告也实际将借款金额3850000元汇至被告辰晖公司账户,至于后来被告辰晖公司是否又将该款汇至虹光公司或者用于其他用途,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国云认为其从未为辰晖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承诺书加盖的是辰晖公司公章及陈国云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应是代表辰晖公司的行为,为此被告陈国云申请了证人龚某出庭予以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写明:“本人为辰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兹因申请人辰晖公司向贵公司贷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为此,本人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承诺对贵公司的贷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元整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承诺书清楚的表明陈国云的身份以及陈国云个人提供保证的原因、数额,承担的责任。虽然在承诺书签字盖章处加盖了辰晖公司公章及陈国云的印鉴,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仍应为陈国云个人行为,至于陈国云陈述其长期在扬州,辰晖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签均非陈国云本人保管,盖章行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这是辰晖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盖章人有权代表陈国云,故并不影响该份承诺书的效力。且本案借款人为辰晖公司,若再由辰晖公司为自己提供保证,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陈国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调整为从2012年6月30日到2012年7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来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直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对此被告辰晖公司、虹光公司、吴宏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的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42625.43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的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0‰来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42625.43元。二、被告江苏虹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晶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高邮市邮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虹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两台多线切片机(以NO:苏K5-0-20120028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记载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已履行的除外)优先受偿。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辰晖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虹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晶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吴宏林、苏静、陈国云、张正平、陈如林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有限受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