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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杰。被告人苏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素梅。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遵照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杰、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分别于2012年7月底、8月底加入以苏清权(另案处理)为首的电信诈骗犯罪组织,专门负责为各诈骗团伙提供诈骗所用银行卡并代为取款,之后对所取赃款按10%提成,剩余赃款再转入诈骗团伙指定账号,以帮助各诈骗团伙逃避打击。其间,被告人苏某甲主要负责接听电话,根据诈骗团伙的要求提供用于骗取被害人转账的银行卡;被告人苏某乙主要负责外出取款并将赃款交给苏清权处理。2012年9月7日,廖松标、许仁强、王丽珍、陈妙妙(均另案处理)诈骗团伙通过电脑软件自动拨打衢州号段的手机号码,谎称机主有法院传票。被害人鲁某甲上当后,回拨了诈骗团伙的电话,上述团伙成员则分别冒充法院、公安局、银联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鲁某甲身份信息被冒用、信用卡被盗刷,需要在银行atm机上安装“银行卡自动报警装置”,而所谓的安装过程实际就是卡卡转账的过程。该团伙为逃避打击,分别联系到三个作案用的取款账户,其中一个账户(卡号:×××5562,户名:王粼)由被告人苏某甲团伙提供。被害人鲁某乙某以为真后,按照诈骗团伙的要求,先后三次于9月7日、8日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atm机上转入诈骗团伙的三个银行账户共计112650元,其中被害人鲁某甲于2012年9月7日下午通过自己卡号为×××6489的工商银行卡将12858元转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团伙提供的上述账户,之后上述款项由该团伙取出,按比例提成后余款汇给廖松标。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民警抓获后,于同日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苏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鲁某甲的账户明细、通话清单,王粼的银行卡、银行卡账户信息,金钟大厦物业管理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汇总,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廖松标、许仁强、王丽珍、陈妙妙和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要求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苏某乙驾驶证、苏某甲的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各一张发还给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其余物品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