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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琴诉沙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琴,沙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肖琴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沙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伙荣原告肖琴诉被告沙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裕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琴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101号裕丰二期住宅5213号房作价70000元售于被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付被告70000元购房款,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裕丰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初始登记权属的事实;证据3、房屋面积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房管部门已对该房屋测量;证据4、房屋移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移交给了原告;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裕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并取得初始权属登记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101号裕丰二期住宅5213号的一套房产(面积89.78平方米)作价70000卖给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70000元购房款于被告,1998年11月2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肖琴要求被告裕丰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101号裕丰二期住宅5213号房屋(证号:荆州商房证字第J02017**号)协助过户至原告肖琴名下。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仁文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周 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