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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清、徐艳明、徐卫、徐敏诉被告张丽萍、牟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清,徐艳明,徐卫,徐敏,共同委托叶常青,张丽萍,牟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素清。原告徐艳明。原告徐卫。原告徐敏。四原告共同委托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萍。被告牟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素清、徐艳明、徐卫、徐敏诉被告张丽萍、牟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被告张丽萍、牟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张丽萍驾驶川AS8Z**长安牌普通客车由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花开”小区内出发准备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去办事,驶出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花开”小区右转弯进入龙新路时,与逆向行驶(由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青波工业园”返回其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的住处)至此的周秀清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周秀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秀清经成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秀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S8Z**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牟勇,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33463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83.33元,以上损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余额按60%的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20000元及抢救费5000元。被告牟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前,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500元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适宜,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张丽萍驾驶川AS8Z**长安牌普通客车由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花开”小区内出发准备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去办事,驶出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花开”小区右转弯进入龙新路时,与逆向行驶(由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青波工业园”返回其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的住处)至此的周秀清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周秀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秀清经成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秀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S8Z**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牟勇,实际车主为张丽萍,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周秀清于1963年6月5日出生,系成都市青羊区失地农民。周秀清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747.83元,诉讼中,原告向成飞医院缴纳了医疗费28747.83元。事故发生后,张丽萍支付了死者周秀清的抢救费用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四原告、被告张丽萍、牟勇、紫金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失地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张丽萍与周秀清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因川AS8Z**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川AS8Z**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60%的赔偿责任由张丽萍赔偿,并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张丽萍赔偿。牟勇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死者周秀清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张丽萍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适当确定为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本院适当确定为800元。因自费药5062.17元(33747.83元×0.1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按过错程度由张丽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37.3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8685.66元(33747.83元-自费药5062.17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年×20307.00元/年)、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936.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74062.16元。以上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川AS8Z**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54062.16元,按60%的赔偿责任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由张丽萍赔偿12437.30元。因事故发生后,张丽萍已经支付了25000元,此款扣除张丽萍应承担的自费药3037.30元及12437.30元,紫金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张丽萍9525.40元。紫金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310474.60元(120000+200000元-张丽萍已支付的952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素清、徐艳明、徐卫、徐敏各项损失3310474.6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丽萍支付理赔金95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李素清、徐艳明、徐卫、徐敏负担1160元,由被告张丽萍负担2000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