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魏某在衢州市区共实施盗窃10次,窃得电动自行车10辆,价值共计7477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区双港路121号门口,趁无人之际,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哥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2、同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趁无人之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尼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同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区兴华东区11幢5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蓝白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4、2013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魏某伙同同案犯应雄(另案处理)窜至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由被告人魏某负责望风,同案犯应雄负责搭线,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应雄将该车骑走;5、同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区世纪联华香溢店西侧,趁无人之际,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6、同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区西安路黄金台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红黑色杭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7、同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魏某伙同同案犯应雄窜至衢州市区荷花中路353号八仙桌饭店门口,由被告人魏某负责望风,同案犯应雄负责搭线,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莫拉克牌红旗一号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应雄将该车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78元;8、同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区劳动路东方商厦正门口的治安岗亭边上,趁无人之际,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涂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9、同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区通荷路2号杭州口腔医院衢州分院门口,趁无人之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10、同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窜至衢州市区南湖广场地下广场北面楼梯口,趁无人之际,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宝蓝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2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姚某甲、姚某乙、吴某、陈某、张某、黄某、余某、涂某、郑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周某、姚某甲、姚某乙、涂某、郑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发票;证人包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73号、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