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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成生、褚永花与李玉敏、聂清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生,褚永花,李玉敏,聂清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成生。原告褚永花。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敏。被告聂清利,成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生、褚永花与被告李玉敏、聂清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生、褚永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李玉敏、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成生、褚永花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玉敏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老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东红路六合饲料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李成生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成生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褚永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玉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永花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000元。被告李玉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聂清利系实际车主,本被告系其雇佣司机,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被告聂清利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亦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玉敏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老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东红路六合饲料厂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李成生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成生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褚永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了鲁公交认字(2012)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玉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永花无责任。原告李成生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3789.37元。经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对原告李成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生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18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审查认定;3、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4、护理期限为75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之后1人;5、二次手术费参考费用人民币9000元;6、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7、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数额人民币720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执行。原告李成生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复印费45元。原告李成生系潍坊永大能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70.56元,原告李成生伤后由其哥哥李成军和李成贵护理,日均收入均为70.56元。原告李成生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00元,原告李成生支出停车费135元、施救费68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李成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00.32元(70.56元/天×197天)、护理费7832.16元(70.56元/天×21天+70.56元/天×90天)、医疗费23789.37元、休治费14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车损300元、停车费135元、施救费68元、鉴定检查费14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5元,共计77802.85元。诉讼中,原告李成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褚永花受伤后先在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78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1303.39元。经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对原告褚永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褚永花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18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审查认定;3、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参考价为人民币10000元;4、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之后1人;5、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6、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7、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褚永花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56元、复印费101元。原告褚永花日均收入70.56元,原告褚永花伤后由其哥哥褚永学和嫂子国蕊护理,日均收入均为70.5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褚永花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00.32元(70.56元/天×197天)、护理费7126.56元(70.56元/天×11天+70.56元/天×90天)、医疗费21881.39元、休治费614.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检查费356元、病号服费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01元,共计76051.67元。诉讼中,原告褚永花主张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3.84元及在临朐县医药公司购买药材款146.40元。原告褚永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李成生、褚永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揽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48000元。另查明,被告聂清利系事故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事故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玉敏,该事故车辆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敏与原告李成生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成生、褚永花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李成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李玉敏辩称,被告聂清利为事故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其为聂清利雇佣司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成生、褚永花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聂清利对该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其主张被告聂清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成生、褚永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褚永花主张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3.8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褚永花主张在临朐县医药公司支出药材款146.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因本次事故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成生、褚永花因本次事故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分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生、褚永花损失1203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敏赔偿原告李成生、褚永花其余损失35486.52元的70%计款2484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成生、褚永花对被告聂清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成生、褚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李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