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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二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与含山县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运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含山县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运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400号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所在地含山县。负责人:晏维和,该社主任。被告:含山县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汤运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华阳信用社)诉被告含山县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农合作社)、汤运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信用社负责人晏维和及被告汤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农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阳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惠农合作社向原告华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并以该合作社机械设备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汤运奎与原告华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9908‰,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惠农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2、就抵押的机械设备行使抵押权;3、判令被告汤运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农合作社未答辩。汤运奎辩称:第一被告借款是事实,我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华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第一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理事会决议,证明该合作社通过理事会决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机械设备抵押同时由汤运奎提供担保;3、贷款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汤运奎为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7、惠农合作社理事任职书,证明汤运奎是该合作社副理事长。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运奎对华阳信用社所举7组证据均无异议,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惠农合作社向华阳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扩大再生产。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季度结息,约定月利率9.9908‰,逾期加罚息30%。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惠农合作社自有的三台粮食烘干机为此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双方在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当日,汤运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华阳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1日,华阳信用社向惠农合作社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陆续结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惠农合作社与原告华阳信用社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华阳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惠农合作社只将利息结付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后期利息、罚息,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惠农合作社以其自有机械设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华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有效设立。后双方在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即产生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诉请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汤运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法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含山县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9908‰计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988‰计付);二、若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到期未履行,则原告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阳信用社可行使抵押权,与被告协议以抵押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三、被告汤运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含山县惠农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汤运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