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位光辉诉被告田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光辉,田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位光辉。被告田高杰。原告位光辉诉被告田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田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光辉称: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学习、生活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钱,截止2011年12月累计借钱10万元,并出具一张10万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田高杰辩称:我实际未借原告钱。我与原告之间发生有其他矛盾,我当时为了摆脱原告的无理纠缠被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没有想到原告会依此为据提起诉讼。原告位光辉提供欠条一份,银行存款折一份,证明被告田高杰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认为欠条属实,但未实际借款;原告存款折不能证明被告借款。被告田高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原告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拖欠原告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位光辉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燕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