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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海、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李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王福海,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李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78号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5041-1)。法定代表人:张燕。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海,男,1964年3月6日生。被告: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7909-0)。法定代表人:石宇,董事长。被告: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5034-3)。法定代表人:李岩,董事长。被告: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3526-8)。法定代表人:赵立庆,董事长。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雅玲,女,职员,1987年9月20日生。被告:李烨,女,1970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福海。原告南京南电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电继保公司)诉被告王福海、南京龙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澈公司)、南京大厚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厚公司)、江苏迈斯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克公司)、李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电继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王福海暨被告李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澈公司、被告大厚公司、被告迈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电继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福海向其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后王福海归还40万元,欠15万元未予归还;2013年1月8日,其与王福海、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迈斯克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王福海欠款金额为15万元,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迈斯克公司对王福海所欠款项、利息及其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王福海、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迈斯克公司仍未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王福海、李烨(王福海妻子)共同偿还15万元、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日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290元、车旅费500元;二、判令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迈斯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福海、李烨辩称:一、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其认可王福海向南电继保公司借款55万元,并已归还40万元的事实,王福海亦给付南电继保公司34000元的价值的茶叶作为利息支付。虽该笔款项系王福海借入,但实际系由迈斯克公司使用,还款责任应当由迈斯克公司承担;二、对于南电继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车旅费不予认可;三、对南电继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要求予以调整为零。被告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迈斯克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15万元余款已经由迈斯克公司予以归还。其次,不认可南电继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查档费、车旅费,对违约金要求予以调整为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南电继保公司(乙方)与被告王福海(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出借甲方伍拾伍万元,借款期限30天,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无,乙方如逾期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照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后王福海向南电继保公司归还了40万元。2013年1月8日,迈斯克公司(甲方)、王福海(乙方)、南电继保公司(丙方)、龙澈公司(丁方)、大厚公司(戍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2年2月23日与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现已还款30万元,还剩余135万元(本金120万元,利息15万元)未清偿,乙方于2011年11月30日与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5万元,现已经还款40万元,还剩余15万元未清偿;二、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丁方每月向丙方支付50万元(共15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甲、乙方未归还给丙方的欠款(但并不因此免除甲、乙方本身的还款义务);三、现甲、丁、戍承诺对乙方上述借款的未归还本金、利息、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7日,南电继保公司将王福海、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迈斯克公司、李烨诉至本院,要求王福海、李烨共同还款,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迈斯克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龙澈公司、大厚公司、迈斯克公司称迈斯克公司已经归还过15万元,但迈斯克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其已还款的任何证据。关于查档费、车旅费,南电继保公司提交查询的迈斯克公司房产登记信息、工商档案查询发票、过桥过路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其为了追讨债务产生了相应的支出。另查明,南电继保公司就本次起诉,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还款协议、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南电继保公司与被告王福海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福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后因余15万元未能归还,2013年1月8日,南电继保公司与王福海、迈斯克公司、龙澈公司、大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对15万元的还款方式及各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还款协议系对上述借款合同书的补充约定,因此王福海、迈斯克公司、龙澈公司、大厚公司逾期未能还款,王福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迈斯克公司、龙澈公司、大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王福海向南电继保公司借款发生在王福海与李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烨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南电继保公司主张按照2.5‰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查档费及差旅费,从南电继保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查询迈斯克公司的房产与本案中其实现债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且亦无证据表明差旅费系其追讨债款的支出,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海、李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电继保公司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龙澈公司、迈斯克公司、大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南电继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原告南电继保公司负担13元,被告王福海、李烨、龙澈公司、迈斯克公司、大厚公司负担3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