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胡安康与沈方正、夏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康,沈方正,夏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18号原告:胡安康。被告:沈方正。被告:夏慧芳。原告胡安康为与被告沈方正、夏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方正、夏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安康起诉称:胡安康与案外人XX江系朋友。沈方正与夏慧芳系夫妻。2011年8月26日,沈方正由夏慧芳作保证向XX江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6日,在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沈方正、夏慧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58号的房屋作价440000元抵给了XX江,并约定三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给XX江。协议签定后,沈方正、夏慧芳未按协议履行。因XX江无力归还其欠胡安康的借款,2012年12月28日,XX江将其对沈方正、夏慧芳享有的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胡安康,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沈方正和夏慧芳。受让债权后,胡安康多次要求沈方正、夏慧芳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故请求判令:一、由沈方正、夏慧芳归还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胡安康对沈方正、夏慧芳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5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胡安康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自认借款利率过高,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沈方正归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夏慧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方正、夏慧芳未作答辩。胡安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沈方正、夏慧芳的身份情况。2、沈方正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8月26日,沈方正由夏慧芳作保证向XX江借款4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2011年10月26日沈方正、夏慧芳出具的《抵账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经协商,沈方正、夏慧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58号的房屋作价440000元抵给XX江,并约定沈方正、夏慧芳在三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给XX江,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8日,XX江将其对沈方正、夏慧芳享有的债权(44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转让给胡安康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沈方正与夏慧芳于2012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6、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寄件人联)及EMS官网查询记录各一份,欲证明XX江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夏慧芳、沈方正的事实。沈方正、夏慧芳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沈方正、夏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胡安康提供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XX江与沈方正、夏慧芳于2011年10月26日协商还款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方正与夏慧芳系夫妻。2011年8月26日,沈方正向XX江借款4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夏慧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26日,沈方正、夏慧芳与XX江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沈方正、夏慧芳未按协议履行。2012年12月28日,XX江与胡安康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XX江将其对沈方正、夏慧芳享有的债权(44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转让给胡安康,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沈方正和夏慧芳。至今,沈方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夏慧芳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沈方正由夏慧芳作保证向XX江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沈方正欠XX江借款4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沈方正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夏慧芳为沈方正向XX江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夏慧芳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XX江与沈方正、夏慧芳于2011年10月26日协商还款事宜并签定《抵账协议》,应视为XX江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夏慧芳主张权利,故夏慧芳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江与胡安康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对沈方正、夏慧芳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胡安康,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且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沈方正、夏慧芳,故该债权转让依法对沈方正、夏慧芳发生效力。故胡安康以该协议约定为据要求沈方正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要求夏慧芳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现胡安康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胡安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方正、夏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方正归还原告胡安康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夏慧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夏慧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方正负担,由被告夏慧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