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项丽萍与江门市人人乐商业 有限公司、翁建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丽萍,江门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翁建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项丽萍,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严之有,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嘉伟。委托代理人:陈燕芳、杨德志,均是公司员工。被告:翁建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是蓬江区龙成珠宝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全平,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丽萍诉被告江门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翁建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丽萍的委托代理人严之有、刘扬智,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芳、杨德志,被告翁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丽萍起诉认为:2013年2月14日,被告翁建成经营的蓬江区龙成珠宝行(又名周百福金店)举行情人节宣传活动,因翁建成用于活动所铺设的地毯边粘胶带松脱,且没有及时重新铺设好,造成进入被告人人乐公司超市入口道路一边的地毯边部分翘离地面,当日17时许,原告进入人人乐公司的超市采购商品,被翘起的地毯绊倒在地,造成原告双手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人人乐公司超市刘经理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被告翁建成及人人乐公司陈经理陪同送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2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19599元已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8115.66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2元(父亲项春元4106元,母亲宋捷410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837.42元。由于被告翁建成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处租赁场地经营,双方在公共场所铺设地毯,地毯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没有及时排除隐患,也没有提示过往行人,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结果及损失,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837.4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项丽萍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2.《病历》1份、证据3.《出院记录》1份、证据4.《诊断证明》1份,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出院医嘱、陪护人、需门诊复诊、后续治疗费。证据5.《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6.《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10级伤残。证据8.《照片》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及被告铺设的地毯不规范,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的事实。证据9.《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10.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复诊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11.原告父母《户口簿》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被告人人乐公司辩称:1.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该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小部分责任。我方认为当时是因为原告走路没有注意路面情况,且穿着高跟鞋才导致摔倒,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我方在事故发生时也协助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先行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护理费、药费等合计26740元。我方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减轻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时间为42日,同时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130元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误工费等,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情况证明,另外误工时间也并不是原告所称的98日。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也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而不能仅以医院的医嘱确定。从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服务处所为长润集团,老家居委会提交的证明也显示其因为工作调动迁移到江门市,可以推断,原告理应享受医疗报销待遇,如原告享受医保报销,原告应该只承担一小部分的费用,原告应当只在个人支付的医疗费范围内请求赔偿,不应对全部医疗费请求赔偿从而获得双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人乐公司为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人人乐公司与翁建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诊断证明》1份、证据3.《住院记录》1份、证据4.《护工费收据》2份,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住院医嘱、陪护人、需门诊复诊、后续治疗费等,人人乐公司为原告的受伤尽到了积极救治。证据5.《医疗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的住院的医疗费用。证据6.《摔倒经过说明》1份,证明原告说明摔倒的经过,且两被告尽到了积极救治的义务。证据7.《照片》1份,证明原告当时摔倒的情况。被告翁建成辩称:1、我铺设的地毯是在人人乐公司的公共通道的位置,已经超出我承租的地域,并且,铺设的地毯是经人人乐公司允许的,我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我认为该公共地域的管理责任是由人人乐公司负责的,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的问题应该由人人乐公司承担。而且原告并不是我经营的珠宝店的顾客,我店没有向原告提供服务及商品,原告是人人乐公司的顾客。被告翁建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翁建成与被告人人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人人乐公司出租其商场内面积共52平方米区域(区域编号:A001S106F1004)给翁建成经营金行,品牌名称“周百福”。该租赁区域位于人人乐商场负一层,邻接超市。被告翁建成在该租赁区域登记成立了蓬江区龙成珠宝行,经营范围:珠宝首饰。2013年2月14日,被告翁建成在其经营的蓬江区龙成珠宝行举行宣传活动,并在其店面前方的公共通道铺设地毯。当日17时许,由于地毯边缘部分松脱,造成途经该公共通道准备进入人人乐商场购物的原告项丽萍摔倒,导致项丽萍双手受伤的事故。事发后,项丽萍被翁建成及人人乐公司员工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晚,项丽萍转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下简称白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骨小头骨折;3、双腕及右膝软组织挫伤。至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当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约需一年,骨折愈合后可回院拆除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事发当日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24397元,已由人人乐公司垫付。出院后,项丽萍陆续到白石医院门诊复查,至2013年5月31日,共发生复查费用1611元。2013年4月28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0日、5月28日,白石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项丽萍休息一周。2013年5月18日,原告项丽萍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要求鉴定所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丽萍的伤残等级属二项拾级伤残。原告项丽萍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项丽萍为城镇户口,其父母分别为项春元(1932年11月7日生)、宋捷(1936年3月26日生),项丽萍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项丽芬、长子项录贵、次女项丽萍。项丽萍自述事发时没有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定性问题。立案案由定为物件损害纠纷,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不符合物件损害纠纷的构成要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项丽萍在人人乐商场购物时,翁建成、人人乐商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项丽萍人身损害,故本案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关于原告项丽萍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的意见,确认原告项丽萍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丽萍事发后到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1557元已由人人乐公司垫付,该费用人人乐公司提供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结合项丽萍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项丽萍请求的门诊费用1611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提供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门诊费用1611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项丽萍一年后需进行拆除固定物手术,费用约7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故项丽萍的医疗费合共30168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人人乐公司提供护工费《收据》一份,证实项丽萍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8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项丽萍共住院41天,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项丽萍计算其住院时间为4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项丽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单位及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事发时,项丽萍未满50周岁,未达退休年龄,根据其为城镇户口的事实,项丽萍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未超出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由于项丽萍住院共计41天,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后来医院又陆续出具证明建议休息直至评残之日,因此,项丽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误工时间可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98天,因此计算得出其误工费应为8115.66元(30226.71元/年÷365天×98天)。5、残疾赔偿金。本案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两被告对项丽萍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确认项丽萍的伤残等级为二项拾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1%。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项丽萍为城镇居民,事发时49岁,2013年广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据此,项丽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项丽萍的父亲项春元现年81岁,母亲宋捷77岁,均已达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扶养人有三人。被扶养人项春元、宋捷是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项春元、宋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106元(22396.35元/年×5年×11%÷3),两人共计8212元。7、鉴定费。原告项丽萍申请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应属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项丽萍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确实给项丽萍造成严重的损害,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次事故发生,项丽萍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项丽萍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3000元精神损害由翁建成及人人乐公司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即由翁建成赔偿2000元,由人人乐公司赔偿1000元。对项丽萍该请求超出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项丽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不应支持其交通费的请求,但是,由于项丽萍出院后,几次到医院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00元,对于其请求超过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翁建成在其店面前方的公共通道上铺设的地毯不牢固,造成项丽萍路过时摔倒受伤,项丽萍摔倒受伤虽然发生在商场的公共通道,但是,造成项丽萍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翁建成铺设的地毯不牢所致,翁建成作为“周百福”金店的经营者,其在公共通道铺设地毯,是为了增添节日气氛,从而达到招揽更多的顾客到其店铺消费的目的,其有可能从该行为中获取利益,并且,其在铺设地毯前应当预见到如果地毯不牢有可能导致人员损害的后果,在地毯出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但其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该情况的发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翁建成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至于翁建成抗辩认为,铺设地毯是经过人人乐公司同意,且项丽萍受伤的地点不在其店铺内,公共通道不受其管理,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翁建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铺设地毯经过人人乐公司同意,且人人乐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故翁建成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其铺设地毯经过人人乐公司同意,其作为地毯铺设方,也应该对地毯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及时排除相关的安全隐患,其主观过错明显比人人乐公司大。故对其抗辩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而人人乐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对顾客尽到警示提醒的义务,对翁建成铺设地毯后松脱的情形没有及时进行检查和整改,其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项丽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穿着比较高跟的鞋子的情况下,在商场购物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危险注意不足,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比各方的过错程度,翁建成作为铺设地毯的行为人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过错较大,应负60%的责任,项丽萍自身注意不足,过错较小,自负20%的责任,人人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负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项丽萍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0168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8115.66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18984.42元。该费用按照6:2:2的比例,由翁建成、人人乐公司与项丽萍分担,即翁建成负担71390.65元,人人乐公司负担23796.88元,项丽萍负担23796.88元。此外,翁建成需赔偿项丽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人乐公司需赔偿项丽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人人乐公司已经垫付项丽萍的费用共24397元,故应在人人乐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抵扣,人人乐公司还需赔偿项丽萍人身损害损失399.88元(23796.88元+1000元-24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建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丽萍赔偿人身损害损失71390.65元。二、被告翁建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丽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江门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丽萍赔偿人身损害损失399.88元。四、驳回原告项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翁建成、江门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项丽萍负担100元,翁建成负担299元,江门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邱启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容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