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伟华与赵振宇、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赵振宇,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伟华。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宇。委托代理人周迎超。委托代理人朱志鹏。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万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负责人倪景洲,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华与被告赵振宇、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赵振宇和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华诉称,2012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振宇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赵仙洞村口时,与原告王伟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伟华受伤住院治疗,经郑州市153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右内踝骨开放性骨折、右正足骨骨折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振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C×××××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追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三张,病人费用清单一套;3、停车费、清障费收据各一张;4、郑州市恒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5、被告赵振宇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套;7、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专用票据各一张;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振宇辩称,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振宇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三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三张;2、证明一份。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交强险分项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三责险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已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诉求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部分证据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缺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记录等必要手续,仅可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对部分证据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振宇提交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内容履行特别告知义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赵振宇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四环与赵仙洞村口时,与原告王伟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伟华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振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5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吩咐:1、定期返院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指导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期间严禁患肢负重;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医疗费为34659.2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5月2日,郑州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王伟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59.20元、误工费34246.50元、护理费121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114393.3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振宇垫付费用3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79393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郑州市恒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振宇事故当日因公司事务出车。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振宇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伟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伟华受伤,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振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华无责任。因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振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400元。被告已付部分,支付时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伟华的医疗费34659.20元、误工费262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21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0469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9478.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219.20元,扣减被告已付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伟华69697.56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王伟华负担184元,由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