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被告陈辉杰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陈辉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琦,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诉被告陈辉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辉杰向原告申办了中银威士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并开卡使用。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该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计92884.85元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92884.85元(截至2013年2月21日)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辉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陈辉杰向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1张。原告对被告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向其发放中银白金信用卡。协议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被告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银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的规定办理等。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11111111111。被告在使用该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3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本息92884.85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申领协议)、透支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92884.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二、被告陈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728元,由被告陈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