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勇沛、冯勇辉诉被告梁少雄、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沛,冯勇辉,梁少雄,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冯勇沛原告:冯勇辉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梁思潮被告:梁少雄被告: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艺华。被告: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少雄。三被告诉讼代理人:郑劲进原告冯勇沛、冯勇辉诉被告梁少雄、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奥河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汇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7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勇沛、冯勇辉的诉讼代理人梁思潮、被告梁少雄、奥河公司、汇盈陶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少雄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梁少雄确认拖欠原告借款16763531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梁少雄应从2012年4月份起分十八期每期偿还借款931307元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但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2年7月1日,被告梁少雄再次以拖欠客户货款被围厂及因拖欠电费被停电无法正常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障前期借款能够收回,以便于被告尽快恢复生产偿还借款,被迫再次借款3989358元给被告,被告梁少雄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计算,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梁少雄至今也未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少雄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梁少雄迅速清偿借款本金16752889元及借款利息(其中12763531元借款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989358元借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梁少雄复印件;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借据原件11份;5.收据原件4份;6.还款协议原件1份。(第1-3、6组证据原件在(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97号案)被告梁少雄、奥河公司、汇盈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梁少雄之间一直有借款往来,除了向原告借款现金外,原告还帮助被告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在2012年3月15日确认了共欠款16763531元,本案的10份借据中的12763531元包含在确认的借款总数内,并计算了利息。另外一单3989358元也不是单纯的借款,是原告与人合股购买材料进汇盈公司生产,约定一定期限结清材料款,但到期不能支付债务,原被告将原告出资的份额转为借款。被告也不是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向汇盈公司共提取瓷砖折合款共1026947.2元,被告梁少雄通过网上银行共偿还828000元,汇盈公司另偿还了本金401154.32元,利息830060.26元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奥河(汇盈)陶瓷销售结算单9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2份;3.收款收据18张。被告梁少雄、奥河公司、汇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3、6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第4-5组证据是通过结算后立的借据、收据、还款协议上梁少雄的签名是真实的,汇盈公司、奥河公司的盖章也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过与被告核对,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奥河(汇盈)陶瓷销售结算单9份金额合共1026947.2元予以确认,但按照《还款协议》第九条约定,以瓷砖顶债应按价格的七折计算,瓷砖款应为718863.04元,该部分款项应该在欠款总额的利息中扣减;对第2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2份合共828000元予以确认,但该部分款项亦应在欠款总额的利息中扣减;第3组证据18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我方可以与被告方对该18张收款收据进行核对,对其中原告收取过的款项可以在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扣减。另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对被告提供的3组单据达成一致意见:1.奥河(汇盈)陶瓷销售结算单9份金额合共1026947.2元按七折计算即718863.04元扣减本案的借款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2份合共828000元扣减本案借款利息;3.对18份收款收据,双方同意扣减本案的借款本金401154.32元,扣减利息830060.2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少雄因在经营奥河公司、汇盈公司期间发生资金周转困难,经常与两原告有资金往来,两原告除了向被告梁少雄出借现金外,还为其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2011年10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梁少雄的欠款进行结算,以借款本金的形式确认被告梁少雄尚欠两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并立下借据四份,每份借据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起,每月利息按2.5%计算,并由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梁少雄再次对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并以同样的方式确认当日借款本金4763531元,由被告梁少雄出具借据6份(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据4份;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借据1份,借款本金1763531元借据1份),约定每月按2.5%支付利息,奥河公司、汇盈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冯勇沛与被告梁少雄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梁少雄合共借款本金16763531元(其中400万元在另案起诉),按每月2.5%计付利息,约定从2012年4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931307元及利息。2012年7月1日,被告梁少雄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9358元,约定每月支付借款总额2.5%利息,被告梁少雄出具了借据给原告,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讼到庭。另查明,被告梁少雄为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的大股东,分别持有两公司90%的股份。再查明,被告汇盈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401154.32元,偿还了利息人民币1548923.3元;被告梁少雄偿还了利息人民币8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梁少雄是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的大股东,且为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梁少雄因经营困难一直与原告有资金往来,其中包括向原告借款现金、原告为其支付到期货款等,资金流转实质是被告梁少雄为其经营企业融资。本案的资金流动为多变且有一个历史的过程,原被告甚至都无法保留每笔的资金流转凭证。但是,双方在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15日就被告梁少雄所欠债务变更为借款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梁少雄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了的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12763531元。同日,被告梁少雄还与原告冯勇沛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借款的总金额并约定开始分期还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虽不是单纯的借款,但约定将所欠的债务转为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确定后的借款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调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梁少雄辩称在确认借款本金时计算了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7月1日的借款,被告梁少雄认为是未能按期清偿的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梁少雄的辩解不予认可。但即使按被告所称原为投资款,也不能推翻其在借据中签名的意思表示,即被告梁少雄也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3989358元应按借款本金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梁少雄约定每月还款利率为2.5%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借款本金12763531元的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3989358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两公司在借据上的盖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两被告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梁少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经核对确认扣减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401154.32元,扣减借款利息2376923.3元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借款本金后被告梁少雄应清偿借款本金16351734.68元。已经偿还的2376923.3元应在借款利息中扣减。综上,原告与被告梁少雄所立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梁少雄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奥河公司、汇盈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梁少雄的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6351734.68元给原告冯勇沛、冯勇辉(其中:借款本金12763531元的利息的计算应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3588203.68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偿还的2376923.3元在利息中减除);二、被告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梁少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勇沛、冯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317元,由被告梁少雄、恩平市奥河陶瓷有限公司、恩平市汇盈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支122317元,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17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铭代理审判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孔振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怡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