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樊艳秋与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艳秋,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樊艳秋,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守惠,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樊艳秋诉被告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守惠、被告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艳秋诉称:1、被告单位让劳动者每周连续工作七天,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而且年年月月如此,连至少一天休息都没有,又从未发过200%的工资,违反了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为劳动者要求依法补偿和赔偿;2、按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应当给予休息,而越到这个时间���酒店工作越忙,用人单位为了节约成本,用人严重不足,根本无意安排人替班,怎么能休假。原告也从未领过300%的工资。用人单位提供的补助名单正好证明他们的给付金额严重不足,依法应予补足,并加付赔偿金;3、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不能在每个月固定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即属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至今都没有领到手,是不是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是不是违法?用人单位在扣除劳动者当月应缴社会保险部分外,其余应按时足额发放,为什么不发?被告称原告要求支付12月工资及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工作到12月31日,12月份的工资还没有事实依据吗?从1月1日工作到12月31日要求年终奖,也没有事实依据吗?这些都是被告编造出来的谎言,不应采信;4、关于补缴8年零7个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给予补缴,但仲裁委却以超过有效期为借口,不予支持。原告是主张权利之后,经三次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才在60日之内申请仲裁,解除合同一年内提出都不过时效,况且双方合同还在存续期间,哪里过了时效期了,请依法裁判;5、关于15.5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在诉状里说的很清楚,但仲裁委偏向用人单位,以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于3月8日提出辞职,是因为被告单位违反了三十八条中的很多条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所以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主张权利;6、原告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支付56个月的两倍工资有法可依;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请长假期间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仍由原单位和个人按比例继续缴纳。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2012年两年双休日200%的工资和100%的经济赔偿;二、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2012年两年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和100%的经济赔偿;三、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12月工资2147.24元和50%的经济赔偿;四、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年终奖2400元和50%的经济赔偿;五、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5月2日至2006年11月共8年7个月的社会保险;六、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15.5个月经济补偿和100%的赔偿金;七、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签的56个月的双倍工资;八、要求被告在原告请长假要求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期间继续按比例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从1998年5月进被告处工作是对���。原告在2012年12月初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当时就同意其辞职,只是要求其上班到2012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就因原告的辞职而终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月份的工资及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用906.88元。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就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从2013年1月起停缴社会保险。2013年1月份原告以自谋职业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3年1月中旬向被告要求在她未找到其他工作前,希望仍然以被告名义为其代缴社会保险,所需的全部费用从其2012年12月份工资中扣除,扣完12月份工资后的费用原告每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代缴2013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合计3206.88元,而原告的12月份工资为23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用906.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支付,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从2006年12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现原告提出要求补缴1998年5月到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5、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要求支付56个月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请假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主要是想回东北老家,因被告十五年没有给原告休息,导致原告十五年来未回过东北老家),但被告不同意辞职,原告只好向被告提交请假条,被告准予原告休假。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请假条。2、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复印件1份(称原稿在原告处,其中复写一份交给被告),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员工打电话给原告,讲自2013年1月份起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从来未收到过3月8日的辞职报告,只收到过原告12月份的辞职报告。3、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优秀员工。被告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4、原告提供的海港大酒店离职员工手续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陶经理要求公司为原告查存欠休,同时证明原告离职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做到12月31日之后就没有再来上班,餐饮部不知道人事部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5、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0年工龄以上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告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是要求原告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原来不懂法,也就没有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7、原告提供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弄虚作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通知就是通知原告到公司来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移转。8、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服务岗位,其工资是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领班,这从离职手续单上也可反映。9、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发放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情况(以仲裁委认定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支付了一小部分,并不是依法发放,而且当时以年终红包名义发放,就算现在被告讲的是加班超时费,也没有足额发放。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9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否认收到,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否成立,将综合全案证据和诉讼证据规定在理由中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樊艳秋于1998年5月2日进入被告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2011年、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左右。2012年12月初,原告以在被告公司长期无休息日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当时未作答复。原告实际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后回家休息,至今没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辞职后的离���手续,原告以尚未处理好社会保险等事项而不同意在离职手续单上签字。根据离职手续单记载,原告当时工作岗位为领班。另认定,2011年、2012年的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原告都在上班,被告未按排补休。但被告已发放2011年、2012年加班及超时费合计4500元。2012年12月份的2147.24元工资被告尚未发放。1998年5月至2006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自2006年12月份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4月份。争议发生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执行。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2013年1月至3月,原告是作为请假休息,还是辞职休息,双方劳动合同有否解除,何时解除,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作如下评述:首先,2013年1月至3月,原告是作为请假休息,还是辞职休息,双方劳动合同有否解除,何时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的请假条和2013年3月8日的辞职报告,以及3月28日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离职手续,可证明被告是在3月28日才同意原告辞职的。如果原告2012年12月份的辞职被告当时准许的话,被告的辞职手续不应拖延至次年的3月28日,也没有必要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3年4月,并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也完全可不提及不利于自己12月初辞职之事,因此,原告陈述2012年12月初先行辞职不成请假休息,到次年3月8日正式提出辞职的陈述,可信度较强。尽管被告否认收到12月的请假条和3月8日的辞职报告,但根据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综合全案,本院还是认为原告陈述的可信度强于被告答辩,据此,确定原告在2013年1月至3月属于请假休息���间。根据原告2013年3月8日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至同月28日被告批准辞职,以及原告此后确实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3月28日起正式解除,而且是以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同意的方式解除。原告认为合同尚未解除,系对合同解除认识上的偏差。未办理好相关手续,并非说明合同尚未解除,只是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善后事情尚未处理好。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认定为自2013年3月28日起解除。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是关于2011年、2012年两年双休日200%的工资、两年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在每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按排原告上班的事实双方已予认可,但作为劳资双方因工作岗位特殊而形成的常年不作休息的习惯也存在于服务行业,因此,被告所发的2200元工资习惯上是在整月未作休息情况下所发放的金额,因此,对��告未按排原告补休的另一倍加班费,应予补足。经计算,二年休息日加班费为15253.33元;对法定节假日的3倍工资应当予以补足,计4840元。上述加班费合计20093.33元,对被告已付部分加班超时费可予扣除;二是关于2012年12月工资2147.24元的请求。虽然被告提出了该工资与被告替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相抵而不应支付的理由,但被告在未作出是否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之前,原告的养老保险仍应由被告缴纳,故不存在抵销之说;三是关于2012年年终奖2400元的请求。是否发放年终奖,根据每个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是否发放,须有原告举证,原告无证据证明2012年被告已发放了2400元年终奖,故依法不予支持;四是关于补缴1998年5月2日至2006年11月共8年7个月的社会保险问题。劳动争议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被告自2006年12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此前一直不给缴纳。因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到底应否缴纳,权利有否被侵犯,从2006年12月起已很清楚,也应当知道,此时,争议已经发生,到原告2013年提出要求补缴,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是并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尽管是原告提出辞职,但提出辞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长期让原告加班,不能休息,被告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未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等争议引起原告不愿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提出辞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2200元一月计算,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26400元;六是关于诉请第七项56个月的双倍工资问题。超过10年工龄劳动者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限的劳动合同事实,但该权利应当由劳动者提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双方事实上也已经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6个月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七是关于诉请第八项要求被告在原告请长假要求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期间继续按比例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已确认为至2013年3月解除,被告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13年4月。合同解除后,被告无义务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诉请的第一至第三项、第六项即加班工资、12月份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不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支付加班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成立。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加班费、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赔偿金请求依据不足。并且,对于12月份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而没有支付,并不是明显应付不付,故原告的赔偿金请求理由也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樊艳秋2011年、2012年两年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合计20093.33元,扣除被告已付4500元加班超时费,尚应支付15593.33元;二、被告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樊艳秋2012年12月的工资2147.24元;三、被告绍兴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樊艳秋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上述三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樊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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