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林峰与孙建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孙建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林峰。委托代理人:鲍金伟,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晖。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207244116原告林峰与被告孙建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万元,有被告孙建晖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建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林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建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孙建晖出具借条向原告林峰借款人民币14.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晖向原告林峰借款人民币14.4万元未还属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峰借款人民币14.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孙建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