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辩护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US5**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许家沟黄口村路段时,与行人郝某某相撞,造成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靳文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肇事后在现场积极救治被害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是被告人李某某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US5**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许家沟黄口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分析,郝某某系钝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120求助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等候公安人员到场。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驾驶C1型驾驶证。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害人郝某某的家属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许家沟法庭,请求车主常某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此案现已开庭待判。2013年5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车主常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违章行驶发生肇事,致被害人郝某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肇事后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