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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刘某、李某等在昌邑市某某经济发展区309国道南侧的“某某”烧烤店喝酒时,被告人孙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又在烧烤店门外殴打刘某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孙某见状持烧烤店内的剪刀将李某左侧腰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损失1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