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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京华,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京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因在结婚前彼此相处的时间较短,没能对彼此性格进行充分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两人对家庭生活认识差距巨大,无法相互理解,双方经常吵闹,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关系非常恶劣。经原告多次努力尝试,但因双方的性格及思想认识有巨大差距,对家庭、生活事务无法正常相互沟通交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均系初婚,对婚姻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应好好珍惜这段感情,维系这段婚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进行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梦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