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国林与王建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林,王建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陈国林。被告王建娣。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原告陈国林诉被告王建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林诉称:原告被被告诈骗37000元的事实,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赃款未追赔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精神,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赃款未被追回,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00元。另,因被告骗取了原告的钱财,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压力以及心理伤害和名誉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20000元及心理健康抚慰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娣因犯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陈国林作为受害者,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没有证据证明追赃或退赔的程序的救济已经穷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