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洪岩与吴忠、吴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岩,吴忠,吴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887号原告高洪岩。被告吴忠。被告吴竹青。原告高洪岩为与被告吴忠、吴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吴竹青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忠、吴竹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忠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三笔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忠、吴竹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忠于2011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2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8月5日前偿还。该三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该三笔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吴忠、吴竹青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吴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岩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邵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