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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举洗、韩宝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举洗,韩宝香,廖善阳,廖永柱,吴忠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廖举洗,居民。被告韩宝香,居民。被告廖善阳,居民。被告廖永柱,居民。被告吴忠叶,居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廖举洗、韩宝香、廖善阳、廖永柱、吴忠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廖举洗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廖举洗于2010年11月30日在夹山支行借款95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息,借款由被告韩宝香、廖善阳、廖永柱、吴忠叶提供担保,定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辩称,被告廖举洗虽然签订了借款借据,但原告并未将该借款给付给廖举洗,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借款人廖举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廖举洗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5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65‰。同日,原告与被告廖举洗、韩宝香、廖善阳、廖永柱、吴忠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韩宝香、廖善阳、廖永柱、吴忠叶为廖举洗的95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95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廖举洗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3207213001109000549936)。被告廖举洗于2010年11月30日将该笔借款提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审批表、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贷款开户单、取款凭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廖举洗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举洗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宝香、廖善阳、廖永柱、吴忠叶自愿为廖举洗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给付给被告廖举洗,五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贷款开户单及取款凭条显示该笔借款已汇入被告廖举洗的个人账户,且由其本人提取,故对五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举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65‰计算,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算)。二、被告韩宝香、廖善阳、廖永柱、吴忠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乔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