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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张仁蘅与林明润与海南合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润,海南合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张仁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林明润。委托代理人李哲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合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上富。被告张仁蘅。原告林明润与被告海南合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张仁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良、被告合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上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润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合发公司购买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购房款639283元,被告合发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39283元,后来经房地产实际测绘面积与购房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误差,被告合发公司退回原告23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639053元。被告合发公司于2011年10月初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装修该房屋,房屋装修完工后,原告一直在居住使用至今。根据被告张仁蘅的申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龙执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原告以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1年10月装修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已经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却在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合发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合发公司已经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装修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前已经合法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有近两年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为上述房产的业主,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的查封,停止对该房的���行;3、限令被告合发公司3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备案登记手续;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合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房子就是原告购买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判决后,我司将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受理费的问题,被告张仁蘅明知原告已经购买该房屋,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张仁蘅仍要求查封,因此,受理费应由被告张仁蘅承担。被告张仁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张仁蘅与被告合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合发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此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被告合发公司已于2011年1月5日将上述房产销售给其、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合发公司已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其使用,上���房产属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因不服该执行裁定,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是被告合发公司所开发。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发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总价款639283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额支付购房款639283元;被告合发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合发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合发公司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合发公司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合发公司支付购房款639283元。被告合发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收受房产后,原告即对该房进行装修并在装修完后居住使用至今。由于被告合发公司未依约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致使上述房产被本院在执行另案时予以查封。由于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被告合发公司将多收的230元购房款退回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39053元的《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龙执字第266-1号执行裁定书1份、本院(2013)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收据》1张、《收款收据》1张、海口兴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机打发票》8张、《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登记表》1张、《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收据》1张、《退房款收据》1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合发公司亦依约将合同约定的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占有上述房产。由于被告合发公司未依约将上述房产办理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致使本院在执行另案中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造成上述房产未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过错不在于原告。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产归其所有及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合发公司3日内为其办理上述房产的备案登记手续及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归原告林明润所有;二、停止对海口市海瑞路XX号南海绿洲小区X幢XXX房的执行;三、驳回原告林明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90元,由被告合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赵春香人民陪审员  许登萍二〇一三年八���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