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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晟压铸有限公司与秦新万劳动纠纷民事判决书383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联星电子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星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豪,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委托代理人夏承静,女。委托代理人崔荣荣,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联星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李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1、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虽然认为李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提供公司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的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对李明已经经过合法合理的处理程序认定李明的行为已达到触犯国家法律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证据,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即时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其主张为依法解除与李明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诉求,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而对于计算赔偿金的李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基数确定,一审判决以李明正常工作时间的出勤月份作为统计单位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联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联星制品厂、联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