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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时佩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佩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42号罪犯时佩森,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泗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2007年4月被告人时佩森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以(2010)泗刑初字第0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佩森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时佩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时佩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时佩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佩森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