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联合与被告胡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联合,胡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邓联合,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洁,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琪,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原告邓联合与被告胡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联合,被告胡洁的委托代理人郭琪及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胡洁驾驶陕A104**号波罗小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立交桥下时,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胡洁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联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修车费100元,共计1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洁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去医院急诊,并积极照顾,原告检查结果除了皮外伤��无任何损害。原告看病花了1080元被告已垫付,后被告还给了原告两次钱共计350元,让其改善生活。在原告完成全部治疗和检查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现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其只支付合理损失,其余损失其不予赔偿。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赔偿费用中不符合以上条件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胡洁驾驶陕A104**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立交桥下时,适逢原告邓联合驾驶的陕A7418**号邦德铭宇牌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陕A104**号车与陕A741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陕A7418**号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故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去交警队报案,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胡洁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联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323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左眼及面部、双膝外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其又于2013年4月18日复诊,诊断结果为:右眼及面部、双膝外伤;4月23日复诊,诊断结果为:右眼外伤,玻璃体混浊,以上治疗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080.6元,均由被告胡洁垫付。根据西安曲江新区合富汽车美容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邓联合自2013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休息一月,损失工资2700元。另查,事故车辆陕A104**号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购买有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复查费票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为被告胡洁的全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本院结合门诊记录及原告伤情,护理时间酌情按30天计算,每天70元,故护理费应为2100元;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停车费因原告所提交票据无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保险,故应判令该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邓联合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700元,合计4800元。二、驳回原告邓联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元由被告胡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记员俱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