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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终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龙峰山热电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泰龙峰山热电有限公司,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终字第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泰龙峰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叶跃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华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昌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工业园南化路。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泰龙峰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华君、刘录,被上诉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翔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宿迁经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满足园区及周边地区的热用户需求,宿迁市计划委员会以“宿迁市峰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山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申报建设“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热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2004年9月17日,省发改委作出苏发改交能发(2004)828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涉案项目,工程投资估算约2.39亿元,其中资本金占总投资的30%,由峰山公司出资,其余资金由银行融资解决。2007年9月23日,管委会向宿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申请将省发改委批复的涉案项目投资主体调整为翔盛公司。2008年2月28日,管委会向市发改委出具保证函,承诺涉案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善后协调工作由其负责。市发改委遂以宿发改(2009)331号文向江苏省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变更投资主体。2009年11月24日,江苏省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涉案项目投资主体由峰山公司变更为翔盛公司。2012年10月8日,泰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称:泰龙公司由叶跃松、陈恩田、郝敬远共同出资设立。2005年1月泰龙公司落户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投资建设热电厂项目。泰龙公司及其股东经过多方努力并花费巨额资金,取得涉案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2007年9月23日,管委会在未经泰龙公司及其股东同意,也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将泰龙公司已获批准的涉案项目转让给翔盛公司。后泰龙公司多次找管委会协调此事未果。为此,请求判决管委会、翔盛公司共同赔偿泰龙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管委会答辩称,泰龙公司已于2010年3月4日经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即使泰龙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涉案项目属于地方公益性项目,利益属于政府。政府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项目的具体运行作适当的安排。管委会没有从涉案的其他当事人那里得到非法的利益,所以泰龙公司的起诉本质上不成立。第二,涉案项目是2004年9月17日省发改委批复给宿迁市计委,而当时泰龙公司尚未依法设立。当时仅仅因为项目地点在宿迁市峰山,又是热电项目,所以宿迁市计委根据当地政府的报批,拟定了一个“宿迁市峰山热电有限公司”作为主体出资,而当时峰山公司并不存在。第三,2005年2月18日,泰龙公司和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开发公司)签订《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约定项目投资1.8亿,单位用地投资强度80万元每亩,土地出让金1466万元,合同签订30日内付160万元,项目开工时付160万元。同时约定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超过三个月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0%土地闲置费,满六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出让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其他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泰龙公司没有出资,项目一直闲置,一直到2007年管委会将该项目调整由翔盛公司投资建设,管委会对该项目的调整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第四,泰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泰龙公司最迟在2007年就知道项目由翔盛公司投资运行,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底开始起算,至2010年3月4日其注销登记的时候从没有以任何方式向管委会、翔盛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本案泰龙公司的起诉在程序及实体上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翔盛公司答辩称,同意管委会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泰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涉案项目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据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项目最早是批给峰山公司,并不是泰龙公司,泰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峰山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第二,泰龙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泰龙公司的起诉与翔盛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涉案的项目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复同意,转由翔盛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泰龙公司诉请翔盛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另查明,峰山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成立。2005年1月24日,叶跃松、陈恩田、郝敬远共同出资设立泰龙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管委会上报获得批准的“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热电工程项目”投资主体是峰山公司,并不是泰龙公司。而峰山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与泰龙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即使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实际由泰龙公司的股东陈恩田等人负责,在泰龙公司设立后,管委会曾承诺该项目由泰龙公司投资,后管委会又将该项目投资主体上报变更为翔盛公司,该行为实质上也是行政许可行为的范畴,故管委会的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应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泰龙公司主张管委会变更“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热电工程项目”投资主体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要求管委会、翔盛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因此,泰龙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泰龙公司坚持认为管委会变更“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热电工程项目”投资主体的行为非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龙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泰龙公司。一审宣判后,泰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泰龙公司注册登记前曾拟用名“北区(峰山)热电厂”、“宿迁市峰山热电有限公司”,峰山公司与泰龙公司实为同一民事主体。2、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并非一审认定的均为峰山公司,有《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开发主体是泰龙公司。3、代表峰山公司或者泰龙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均为股东陈恩田等人,证明两公司是同一民事主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管委会不是设立行政许可权的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或者临时性行政许可。2、管委会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3、即使管委会是行政许可行为,泰龙公司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选择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翔盛公司未经泰龙公司同意承接涉案项目,侵犯了泰龙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原则出发,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4、管委会及翔盛公司共同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与泰龙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管委会答辩认为:1、峰山公司是未经注册登记的虚拟符号,并不是实在的公司。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材料虽然反映其作为申报涉案项目的单位,但因该公司主要投资人在公司注册后撤资,政府无法也不能上报省发改委将以峰山公司为投资主体申报的北区热电项目调整为投资主体是泰龙公司的状况,故泰龙公司自始并未取得北区热电项目的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热电项目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本案泰龙公司提供的证明几乎全部是行政许可的批文,本身也表明是行政许可行为。3、如果涉案项目投资主体由峰山公司调整为翔盛公司存在侵权的话,侵权人也应当是省发改委,因为只有省发改委有权许可热电项目的投资主体,事实上翔盛公司正是得到了省发改委的批文后才取得了热电经营权。综上,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翔盛公司答辩认为:1、同意管委会的答辩意见,并坚持翔盛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观点。2、涉案项目是宿迁市政府为满足园区及周边地区的需要,基础设施建设才申报该热电项目,属于政府公益项目。3、涉案项目经宿迁市有关部门依照行政审批程序报经省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该项目得以立项。4、该项目的投资主体调整为翔盛公司也经过省有关部门行政审批与许可,使翔盛公司成为该项目的合法投资主体,在上述过程中翔盛公司与泰龙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事实上的关联,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关联,即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因此泰龙公司诉称翔盛公司主侵权行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泰龙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泰龙公司主张管委会、翔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对其为涉案项目的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泰龙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原投资主体。理由为:1、2004年9月17日省发改委文件批复宿迁市计委同意建设涉案项目,投资主体名为“宿迁市峰山热电有限公司”,该公司虽未经注册登记,但泰龙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市发改委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泰龙公司于2005年1月24日成立前曾用名称为“北区(峰山)热电厂”、“宿迁市峰山热电有限公司”等进行涉案项目的报审和批复,泰龙公司成立后就将涉案项目由泰龙公司筹资兴建。2、泰龙公司(乙方)与北区开发公司(甲方)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所在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投资建设北区热电项目,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在合同结尾处注明“原宿迁市峰山热电有限公司及徐州丰远电力石化公司与本开发区所签进区协议自行解除”,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由泰龙公司投资建设,印证了上述市发改委的证明内容。3、管委会二审中对《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北区开发公司系管委会成立前的对应职能部门,并确认已收取泰龙公司10万元土地出让金。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泰龙公司曾以“峰山公司”名义取得涉案项目投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原投资主体是峰山公司,并不是泰龙公司不当,应予纠正。其次,热电工程系地方公益性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省级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当地管委会无权确定投资主体或擅自变更投资主体。涉案项目于2009年11月24日由江苏省能源领导小组批复变更投资主体为翔盛公司,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投资主体泰龙公司不服变更决定,主张赔偿其已投入的损失,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泰龙公司与北区开发公司(管委会)签订的《工业项目进区合同书》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的约定内容,因土地出让发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本案泰龙公司并未以合同为依据主张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且翔盛公司并未使用该合同用地,该合同与翔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泰龙公司以双方系合同关系为由,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泰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侍 婧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杨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