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妹与被告左小云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妹,左小云,于桂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李福妹。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委托代理人秦玉雲。被告左小云。委托代理人严任芝。第三人于桂海。原告李福妹与被告左小云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运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5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于桂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江宁、秦玉雲,被告左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任芝,第三人于桂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5日,经报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妹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左小云持其与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二餐厅雷勇签订的《桃园餐厅一楼独立门面租赁协议》与原告协商合作事宜,原告听说该门面仍有四年时间经营,遂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广西师范大学桃园二餐厅一楼6号小吃铺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41000元进行装修、购买设备等,后开业仅仅12天,铺面即被收回。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如甲方(被告)不能争取到经营权时,应如数退还乙方(原告)投资款41000元且另行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争取到经营权。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投资款,并于2012年8月22日与被告发生激烈争执。被告至今未退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00元。原告李福妹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桃园餐厅一楼独立门面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是在得知被告承租的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还有四年租赁期限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的;2、《合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的小吃铺面;3、《合作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争取到经营权时,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4100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4、单据、票据共17张,证明原告为肠粉店的经营运作购买物品支出17437元;5、聘请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聘请第三人为其做肠粉,支付工资2000元。被告左小云辩称,被告是争取到经营权的,没有构成违约,不存在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41000元及赔偿其损失19000元的责任。被告经过与广西师范大学协商,校方向其提供该校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给原告经营肠粉,原告是同意的,后原告将该窗口转让给了彭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小云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桃园餐厅二楼粤式风味肠粉目标管理协议》,证明原告李福妹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转让给了彭峰,彭峰与校方签订该协议;2、彭峰出具的《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2楼桃园食堂肠粉目标管理点全程交接事宜经过》,证明原告李福妹将经营权转给彭峰的经过;3、《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5、6号门面的租赁时间至2016年8月31日止。4、《关于乐嘉堡增加经营项目的申请回复》,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争议得到处理之后,被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的原小吃铺面用于非餐饮业经营。5、彭峰出具的字据,证明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的经营权已转让给彭峰,第三人于桂海收取彭峰20000元。6、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因被告未为原告解决经营权问题而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7、《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没有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的原小吃铺面转让给龙志强。被告左小云申请莫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县会仙镇陶淑村委会下神洞村1号)出庭为其作证。莫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个门面及二楼美食苑由莫某某负责管理。该校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是学校补偿给被告左小云的。在学校与彭峰签订协议的时候,莫某某外出出差,但通过与单位张主任电话联系,其得知原告、被告、第三人当时均在场。第三人于桂海述称,经营权转让给彭峰与原告无关。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1000元,并赔偿原告19000元。第三人于桂海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龙志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的小吃铺面以25000元转让给龙志强经营发廊。法院调取证据:1、2013年3月14日对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主任XX、副主任毕学良的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主要是:因该校雁山校区食堂改造,使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中肠粉店的承租人与被告左小云产生纠纷。为了解决纠纷,校方与被告及肠粉店承租人协商并经其同意,由校方向他们提供二楼的一个窗口用于经营肠粉。后由于肠粉店经营者说没时间经营,请学校将该窗口转给彭峰经营,所以学校与彭峰签订了租赁合同。2、2013年4月10日对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的经营者彭峰的谈话笔录一份。彭峰陈述内容主要是:通过第三人于桂海联系,彭峰与校方签订协议接手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进行肠粉的经营售卖。第三人于桂海教授彭峰做肠粉,彭峰向其支付2000元。彭峰做肠粉使用的蒸炉、打浆机、锅碗瓢盆等设备从原告和第三人处购买,彭峰为此支付1300元至1400元。此外,彭峰还给付原告和第三人20000元,由原告李福妹点钱。经开庭质证,被告左小云对原告李福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多数单据为原告自己所写,而且很多单据是在协议签订之前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于桂海对原告李福妹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均同意原告的观点。原告李福妹对被告左小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认为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原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人莫金辉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是传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于桂海对被告左小云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第三人认为证人早就退出铺面的管理,不予认可。被告左小云对其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李福妹对第三人于桂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左小云对第三人于桂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李福妹对法院出示的2013年3月14日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对2013年4月10日的谈话笔录,请法院对不清楚的地方进行核实。被告左小云对法院出示的两份谈话笔录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于桂海认为法院出示的2013年3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中被谈话人所说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法院出示的2013年4月10日的谈话笔录,认为彭峰付款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和陈述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41000元及赔偿原告19000元;3、第三人于桂海与原告李福妹是什么关系,本案争议是否与第三人于桂海有关,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左小云与广西师范大学桃园二餐厅、雷勇签订《桃园餐厅一楼独立门面租赁协议》。经广西师范大学事后同意,雷勇将其承租的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独立陆号(5号、6号)门面(占地面积约60㎡)转租给被告左小云进行小吃项目的经营。2012年4月1日,原告李福妹与被告左小云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广西师范大学桃园二餐厅(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小吃铺面。该合同签订后,经广西师范大学默许,被告将其承租的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的一半空间分隔给原告李福妹经营肠粉,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当天,原告李福妹与第三人于桂海签订《聘请合同》,约定原告聘请第三人为其肠粉师傅,聘请期限1年,每月工资2000元,包吃住。同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月租金2000元,并于4月9日开始营业。后因校方要求原告完善相关设施以及该校食堂改建等原因,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被迫停止营业,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定《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一起对师大桃园二餐厅桃园一楼陆号门面进行合作经营小吃项目。2、双方共享甲方(被告左小云,下同)与雷勇和校方所签的原始合同的各项经营权。3、甲方现存在与雷勇和校方发生门面协议争议,如甲方可争取到原有的经营权时,乙方(原告李福妹,下同)同样可享受此经营权。4、如果甲方不能争取到经营权时,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投资款41000元。5、甲方在无法争取经营权的情况下,甲方另外赔偿乙方1000元的费用。6、甲方付清以上款项后,各种合同协议自动终止,包括一切的单据、收据和乙方给甲方的欠条(5000元)一律作废。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上午,广西师范大学后勤部工作人员在该校育才校区后勤部组织原告李福妹、被告左小云协商处理原、被告之间的铺面经营权问题。原告李福妹未到场,被告左小云及第三人于桂海到场参加。协商过程中,第三人于桂海因被告未依《合作补充协议书》为原告解决铺面经营权问题而与被告发生激烈争执,被告左小云因此拨打电话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对原告李福妹、被告左小云及第三人于桂海进行现场治安调解后,广西师范大学为平息争议,考虑到因校方食堂改建已将原告用于售卖肠粉的窗户进行了修砌,确实对原告肠粉店的营业造成影响,遂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愿意向原、被告提供该校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用于经营肠粉。同年8月下旬,被告左小云在《广西雄基信息》报上刊登肠粉窗口招租广告。彭峰通过招租广告找到被告左小云,表示想在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经营肠粉,被告左小云将其介绍给第三人于桂海。后第三人于桂海多次与校方联系,表示因没有时间,请校方同意将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转给彭峰经营。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左小云、第三人于桂海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广西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雁山饮食服务中心与彭峰签订《桃园餐厅二楼粤式风味肠粉目标管理协议》,将该校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租给彭峰从事粤式风味肠粉的售卖服务。当日,彭峰为表谢意请客吃饭,原告李福妹、被告左小云、第三人于桂海均到席参加。后第三人于桂海收取彭峰人民币20000元并将此款交给原告李福妹进行清点。9月初,经原告李福妹同意,第三人于桂海将原告位于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的设备和相关物品进行了处理,其中大部分设备物品出卖给了彭峰。第三人于桂海出卖上述物品得价款1000多元,事后原告李福妹收取了5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李福妹以被告左小云至今未能争取到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妹与被告左小云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并非从属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而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伙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新的合意,其实质是小吃项目即肠粉项目的经营权合同。《合作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福妹与被告左小云应按《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李福妹在得知经营肠粉的场地可以迁至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二楼6号窗口以后,明知第三人于桂海将此窗口经营权进行转让并收取费用20000元,其作为权利人对第三人于桂海的行为未表示反对,且出卖自己的肠粉设备给受让人使用,视为原告李福妹认可第三人于桂海的处分行为是代表原告李福妹本人进行,故是原告李福妹自己将《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权进行了处分。原告李福妹已获得被告争取的小吃项目经营权并进行处分,被告左小云未违反《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依据《合作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小云抗辩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福妹与被告左小云协商将经营肠粉的场地由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桃园餐厅一楼6号门面的小吃铺面迁至二楼6号窗口的过程中,第三人于桂海是代表原告李福妹进行处理,故第三人于桂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李福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运钦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