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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其湘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35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互为原告)刘其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洪,该公司车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刘其湘,男。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其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其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工资问题。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刘其湘因其驾驶的大客车被扣留调查而处于停工状态,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停工工资,仅应支付相关生活费。对此,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仅提供了刘其湘20**年11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其中没有刘其湘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刘其湘驾驶的大客车虽然被扣,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处于完全的停工状态,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刘其湘处于待工状态,而非停工状态。且在待工状态中,刘其湘完全可以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业务工作。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采纳刘其湘的相关陈述意见,对仲裁裁决中刘其湘的工资计算进行确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2012年11月9日的200元违章罚款单,因其中具名不是刘其湘本人,缺乏涉案的关联性,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扣除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1月的生活费、水费和卫生费等,刘其湘认可,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关于安全保证金问题。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刘其湘入职时,收取的3,000元安全保证金,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收取的依据。刘其湘诉请退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