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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告吴某戊、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赵某某,女,1949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甲,男,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乙,又名吴井真,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丁,又名吴景龙,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丙,女,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三原告之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戊,又名吴曾用,男,汉族,40岁,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蔡某某,女,汉族,40岁,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吴某戊之妻。原告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与被告吴某戊、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全家于2010年9月16日,按照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承包了集体耕地9.5亩,东西临路,南临吴曾用,北临吴训中。原告和被告的土地相邻,在2010年土地流转之前原、被告的土地是在一起的,因为家庭矛盾,2011年9月28日在乡政府和村委的过问下,当时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面积应分给被告的土地分给了被告,并且打了灰撅。然而,被告却利用农作物换季之际,恶意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多次,原告吴某甲找被告理论,招到被告蔡某某一顿毒打。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但原告考虑到是亲属关系,原告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多次通过亲戚朋友和村委领导做调解工作。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置若罔闻,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原告曾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因当时与被告同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立案。原告就多次找县政府解决,后把原、被告的土地分开。但分开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2.36亩,并且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2.36亩。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吴某甲、赵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一家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民权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块)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总面积是9.5亩及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同时印证原告是合法的承包人,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亩数减少了2.36亩,减少的土地是被被告侵占了的事实。第三组:民权县白云寺镇人民政府和民权县白云寺镇吴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在1990年调地和2010年土地流转分地人口及分地人口应分的亩数,并印证被告侵权的事实。第四组:1、民权县白云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民权县白云寺镇吴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土地闹纠纷,当时镇政府派镇干部和村干部参加调解,当时依照原告要求,于2010年9月份将土地分户,并用灰撅打开的事实,并印证被告现在多种了原告土地的事实。第五组:1、证人李慧霞的证言;2、证人吴龙云的证言;3、原、被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2.36亩的事实。第六组: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被告将原告的小麦收走后,又继续在原告的耕地上栽种辣椒苗)实际现场情况。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民权县白云寺镇(原民权县尹店乡)吴东村村民赵某某、吴某甲系原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被告吴某戊之父母,被告蔡某某系吴某戊之妻。1990年,民权县尹店乡吴东村调整承包田,分给以吴某甲为户主的六人(吴某甲、赵某某、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土地承包田,每人1.6亩。2010年土地流转时吴某甲家庭分得6.6人(吴某甲、赵某某、吴某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吴某甲父母计0.6人)承包田,每人1.76亩,计地亩数11.61亩,扣除吴某戊宅院0.64亩后,再另加菜地0.3亩,总计11.27亩。后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依吴某甲要求,吴东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28日将承包田分户到人,每人一份并用灰橛打桩定界,将五原告与被告的土地分开。被告吴某戊的承包地位于五原告承包地南侧,与五原告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吴某甲、赵某某、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及吴某甲的父亲所承包的耕地,以吴某甲为户主办理了(2010)第050102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中记载承包土地面积为9.5亩,四至为:东-路,西-路,南-吴曾用(吴某戊),北-吴训中。并与民权县白云寺镇吴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民权县民包合字(2010)尹店乡吴东村0501021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民权县尹店乡吴东村3组农地转字(2010)第050102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块)合同书,鉴证单位为民权县尹店乡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分户后,被告吴某戊、蔡某某将五原告9.5亩承包田中的2.36亩占用耕种,被告所占用耕种五原告的2.36亩承包田位于原告耕地南部,被告承包地北侧,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与被告吴某戊、蔡某某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五原告以吴某甲为户主办理了(2010)第050102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与民权县白云寺镇吴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块)合同书,对证书记载承包土地面积为9.5亩的承包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戊与五原告分户后,被告吴某戊、蔡某某仍耕种五原告所承包9.5亩土地中的2.36亩耕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耕地2.3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所侵占五原告的耕地2.36亩,此2.36亩耕地在五原告9.5亩承包田范围内,系原告承包田南边界处的土地,位于被告承包地北侧,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五原告9.5亩承包田四至为:东邻路,西邻路,南邻吴曾用(吴某戊),北邻吴训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