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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与苏瑞、苏晓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苏瑞,苏晓峰,胡国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负责人:张利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兆学。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苏瑞。被告:苏晓峰。被告:胡国前。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坡信用社)与被告苏瑞、苏晓峰、胡国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学、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瑞、苏晓峰、胡国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坡信用社诉称,苏瑞于2010年6月24日,以购汽车配件为由从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苏晓峰、胡国前担保,现已经逾期,经我信用社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至借款本金付清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9.3计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新坡信用社提供如下书证: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三张及农户(个人)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张。被告苏瑞、苏晓峰、胡国前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苏瑞以购汽车配件为由,从新坡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1年,被告苏晓峰、胡国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借款于2011年6月23日到期。经原告新坡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新坡信用社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坡信用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偿,以致酿成本案诉讼,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晓峰、胡国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苏晓峰、胡国前应对被告苏瑞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坡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按月利率千分之9.3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苏晓峰、胡国前对被告苏瑞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苏瑞、苏晓峰、胡国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