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177号被告人黄英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男,1980年月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由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英伙同潘安宁(已判刑)到武鸣县XX镇XX路XX号出租房盗窃得蒙某梅的一辆艾丽斯牌电动车,盗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黄英伙同潘安宁到武鸣县XX镇XX路三支路XX号居民楼一楼内盗走潘某芬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后,潘安宁将车开给潘志明,由潘志明驾驶眚号为桂A366**的面包车将该电动车运往南宁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3、2011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英伙同潘志明(已判刑)在武鸣县物质局皇朝家私一楼盗走李某松的一辆铃木眚电动车,盗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4、2011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英伙同潘安宁、潘志明三人结伙到武鸣县城灵水路“阿广便民店”盗窃得詹某珍的一辆本田雅马哈牌电动车和潘某妹的一辆美豹王牌电动车。盗后,由潘志明驾驶牌号为桂A366**的面包车将该电动车运往南宁销赃。经鉴定,詹某珍和潘某妹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和2470元。5、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黄英伙同潘安宁到武鸣县XX镇XX路XX号出租房将陶某的一辆华爵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民警追回退还失主。6、2011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英伙同潘志明在武鸣县城XX街XX号出租房的一楼盗走欧某新给女朋友李某玲使用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民警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英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3、证人欧某新、何某辉、潘某明、潘某宁的证言;4、被害人蒙某梅、潘某芬、李某松、詹某珍、潘某妹、陶某、李某玲的陈述;5、被告人黄英的供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7、证人潘某明、潘某宁辩认笔录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英的家属按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代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蒙某梅、潘某芬、李某松、詹某珍、潘某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7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明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