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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保珍诉被告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珍,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范保珍。法定代理人冯世炉。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宗秀,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严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保珍诉被告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珍的法定代理人冯世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宗秀、谢正旗,被告徐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玉平、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保珍诉称:2012年7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杰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保险公司的川Q715**号轻型货车从太平乡往中都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新路中都镇白塔村小地名“黄家坡”路段时,将原告范保珍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保珍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脑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枕骨骨折;4、头皮挫伤;5、高血压病;6、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于2012年8月6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出院。2012年7月23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屏公交认字(2012)第51152902012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范保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1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范保珍鉴定意见为:一个一级、两个4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续医费18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499839.20元,其中门诊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644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费3587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气垫床970元。被告徐杰辩称:1、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对自费药保险公司不应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防褥疮的气垫床费用不认可。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3、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要扣除自费药。4、原告的续医费,请求法院按照第二次鉴定的续医费12000元认定为准,门诊费2000元应包括在续医费当中,而且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不会产生门诊费。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226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至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该是按照最高等级计算即27000元。7、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过高,标准按照35元至40元每天来计算;请求法院按照5年一个周期来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如果5年后还需要继续护理保险公司愿意继续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系数50%来计算。8、对交通费2000元不予认可。9、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指定监护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农村居民户口、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的形成和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及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员身份、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除交强险外、三者险是30万元)。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原件41页,外购药发票2页;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共4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及外购药物情况。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1)原告范保珍伤残等级为一级、四级、四级、十级伤残;(2)原告范保珍后续医疗费18000元;(3)原告范保珍属完全护理依赖;(4)原告经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发票25张、包车收条两张及其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情况。6、金额为970元气垫床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防褥疮的支出费用。被告徐杰、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定残时为7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而不是十年。对证据3,认为两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是226天,外购药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没有依据,并且是收款收据。对证据4,认为伤残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且没有2000元的交通费发票费。对证据6,认为应包含在续医费之内。被告徐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以及垫付费用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实:(1)原告范保珍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伤残。(2)原告范保珍后续医疗费12000元。(3)原告范保珍属完全护理依赖。(4)原告经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100元,但发票鉴定所没有给我。原告对被告徐杰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1)医疗费按照医院的病历和正式票据为准。(2)护理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3)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当中续医费为12000元左右,目前我方认可12000元,如果增加了我方将继续进行追偿,第三项中注明的是长期护理依赖按法律规定应该计算20年,本次原告只主张10年,原告将保留继续的追偿的权利。(4)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原告不承担。(5)第二次的鉴定费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方不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杰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根据原告方特征的完全护理依赖应当按照5年一个周期来计算。对被告徐杰支出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徐杰支付治疗原告范保珍医疗费35000元,以及我公司根据保险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保险预付赔款是保险公司与被告徐杰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徐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杰驾驶其所有的川Q715**号轻型货车从太平乡往中都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新路中都镇白塔村小地名“黄家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范保珍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脑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枕骨骨折;4、头皮挫伤;5、高血压病;6、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于2012年8月6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6天。2012年7月23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屏公交认字(2012)第51152902012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范保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1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范保珍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四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80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续医费18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2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3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范保珍鉴定意见为:一个二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还查明:川Q715**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徐杰,被告徐杰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徐杰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1214.49元、生活费和护理费2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5100元,合计117314.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范保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承担;二是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及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对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之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徐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杰承担。关于第二个焦点。1、医疗费:被告徐杰主张其垫付了原告范保珍的医疗费91214.49元,并提供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宜宾骨科医院金额为91214.49元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1214.4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409.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四川省2012年度标准认定为64409.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并认可27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90元,本院认定3390元(15元/天×226天),其中,被告徐杰支付生活费24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杰主张其申请第二次鉴定费用5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鉴定费用为7000元。7、门诊及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4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的后续医疗费,对门诊费2000元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单独的门诊费,本院采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8、防褥疮气垫床费用970元,被告认为应计算在后续医疗费中,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9、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20240元(住院253天按80元一天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26天,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3560元;其中,被告主张其支付186天的护理费为18600元,本院认定被告徐杰支付186天的护理费用,但计算标准宜按每天60元计算为11160元,被告徐杰多支出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10、护理依赖费:原告提出313450元(按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345元/年,计算10年),保险公司认为标准应按35元至40元一天,周期按5年,再按系数50%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162000元(按10年周期,以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12月/年×30天/月×10年×系数90%)。本院累计认定原告范保珍的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379373.69元,该损失中,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但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两项结论,该两项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徐杰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有一项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相同,该项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徐杰承担。原告扣减2500元鉴定费后,其余部分376873.69元(含被告徐杰诉前已合理支付的医疗费91214.69元、生活费2400元、护理费1116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保珍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余25687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徐杰垫支的合理费用108674.69元,扣除保险公司向被告徐杰支付的35000元后计7367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保珍268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徐杰73674.69元。三、驳回原告范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2元,减半收取计5011元,由原告范保珍负担2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显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绍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