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句容三赢仿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句容三赢仿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8575-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万丰苑B2-106室。法定代表人张阿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三赢仿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3949-9,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后白镇后白集镇。法定代表人丁晓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星德。上诉人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三赢仿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赢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三赢公司承包了南京方东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东公司)南京-扬州电信工程的部分工程,此工程结束后方东公司将三赢公司6万元工程款汇至承包方指定的代收人大港公司账户,但大港公司代收后拒不交还三赢公司的6万元工程款,故三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港公司立即归还其为三赢公司代收的工程款6万元;2、大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4日从溧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方东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我公司与句容三赢仿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22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将其中的工程款6万元应当时工程负责人赵乙的要求汇至南京大港建设有限公司。特此说明!”2、加盖方东公司印章的2011年1月3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东公司汇给大港公司两笔款,分别是6万元和8.415万元,其中,6万元注明赵乙,8.415万元注明曾甲。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方东公司已将6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网银系统汇给大港公司。4、溧阳市人民法院(2011)溧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赵乙诉曾甲劳务合同纠纷,该法院认定:赵乙和曾甲于2009年11月订立劳务协议一份,曾甲将其从方东公司承接的在武汉的移动基站维护等劳务业务转让赵乙施工;2010年5月12日,双方结账曾甲向赵乙出具欠条,载明欠赵乙114343元;曾甲举证的2011年1月26日赵乙向曾甲出具的6万元收条,赵乙认为该款是其它工程款而非本案工资款,法院确定此款是曾甲支付赵乙的工资款6万元,故该院判决曾甲给付赵乙剩余款项。曾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两份判决书拟证明常州法院审理的6万元,是武汉地区工程的人工工资款,而本案讼争的6万元是南京地区工程的工程款。5、申请证人赵乙出庭作证。赵乙当庭陈述:(1)赵乙在2009年还不是三赢公司的员工,2010年进入三赢公司工作,是三赢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三赢公司大约于2010年3、4月承包了方东公司南京-扬州的电信工程,工程款18万多,因方东公司所付工程款差6万元,故找方东公司要过款,方东公司讲因为三赢公司是句容的,工程款只能回到南京的公司;我和曾甲熟悉,曾甲和大港公司的老总是亲戚关系,之前我和曾甲在武汉工程合作过,有的款项就从大港公司走的,曾甲讲从大港公司走款他们要的点比较少,所以我申请方东公司将6万元汇给大港公司,方东公司经办人是其项目部经理周丙,方东公司将6万元汇给大港公司后给我们出具了银行的记账回执单,证明方东公司已经把钱汇到了大港公司;三赢公司与方东公司的合同当初给曾甲拿去开发票用了,没有拿回来,公司也没有保留。(3)赵乙和曾甲在溧阳法院打的官司,是处理武汉工程的劳务工资,此工程是曾甲从方东公司承包又转包给赵乙的,赵乙带工人去施工;常州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曾甲给赵乙的6万元工资款,是2011年1月份在曾甲家里,曾甲给的现金,赵乙给曾甲打了收条。大港公司一审辩称,三赢公司主体不适格,三赢公司与大港公司无业务关系,三赢公司与方东公司之间无合同,而大港公司与方东公司有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依据合同发生款项往来、开具发票,其单方改变款项归属无法律依据。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赵乙与曾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证明赵乙身份与三赢公司无关,大港公司已通过劳务项目负责人曾甲将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赵乙。因此,大港公司并未占有三赢公司6万元工程款,也不能重复支付款项。综上,三赢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三赢公司的诉请。大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港公司与方东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方东公司与大港公司基于该份合同发生的款项往来,财务凭证是真实的;该合同中大港公司提供劳务施工,方东公司经手人为周甲,大港公司的经手人为曾甲。2、2011年1月26日赵乙在大港公司收取曾甲转交的劳务报酬6万元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是从溧阳法院卷宗中调取的,证明赵乙已收到了方东公司汇入大港公司账上的6万元。关于方东公司2011年1月25日汇给大港公司的6万元处理的情况,大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留当庭陈述:此款于2011年1月26日在其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给曾甲,曾甲当场交给赵乙,赵乙当场给曾甲打了收条,曾甲也给张打了收条。大港公司和方东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由曾甲负责,这些工程分别在武汉和南京,曾甲是大港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工程的承包人,这6万元是作为曾甲承包工程的报酬付给他的。因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涉及方东公司,原审法院就相关情况调查询问了方东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周丙,就三赢公司举证的记账凭证和情况说明进行核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记账凭证中两笔款项的付款申请(通知)单两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两份。周丙陈述如下:(1)法院出示的记账凭证和情况说明都是真实的,记账凭证中的赵乙和曾甲名字是方东公司向三赢公司提供时,方东公司财务加注的,以将这两笔款区分。(2)方东公司在2010年与三赢公司、大港公司都有业务,三赢公司的工程在江苏,大港公司的工程在湖北,赵乙是三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曾甲是大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记账凭证中的6万元是方东公司付给三赢公司的工程款,之所以汇给大港公司,是因为三赢公司不能出具符合要求的建筑安装发票,赵乙和曾甲系亲戚,通过协商,由大港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发票,方东公司应赵乙的请求将6万元工程款汇入大港公司账户。方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付款申请(通知)单显示:办理时间系同一天,收款人均为大港公司,6万元的单据中在大港公司前加注了赵乙的名字,8.415万元单据中在大港公司前加注了曾甲的名字。方东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交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此两笔款项均由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网银系统汇给大港公司。三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大港公司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大港公司举证的证据2,不能证明赵乙是在大港公司领取6万元的事实,且根据常州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此款是曾甲与赵乙之间的关系;对周丙、赵乙的证言、方东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通知)单及交通银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大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赢公司举证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两份判决书中均记载了赵乙认可2011年1月26日的收条为方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案中6万元与本案三赢公司主张的6万元工程款应是同一笔;对三赢公司举证的证据1-3,记账凭证中赵乙、曾甲名字是手写的,不知道是在原件上就有,还是复印后添加上去的;记账凭证中两笔款项都是大港公司应收款,与三赢公司诉称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情况说明涉及到第三方,希望第三方到庭说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不能证明6万元是三赢公司享有,此款是大港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证人赵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赵乙与三赢公司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曾甲与赵乙是亲戚关系,赵乙陈述从大港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与事实不符,曾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的陈述是虚假的;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周丙的陈述不予认可;大港公司与方东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业务往来凭证、款项往来凭证、财务记账凭证均可以说明方东公司支付款项和大港公司工程款总数没有出入。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该院调查收集的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付款申请(通知)单、收条及两份判决书均予采信。对于证人周丙、赵乙的证言及方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及到2011年1月25日方东公司汇给大港公司的6万元(以下简称本案讼争6万元)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焦点,直接关系到三赢公司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乙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6万元款项的性质,生效判决书确认2011年1月26日赵乙收到的6万元是曾甲给付的,此款系赵乙与曾甲个人之间劳务合同的工资款。而大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留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1月26日在其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给曾甲,曾甲当场交给赵乙,曾甲、赵乙当场分别打了收条;曾甲是大港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工程的承包人,这6万元是作为曾甲承包工程的报酬付给他的。原审法院对赵乙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的6万元性质认定意见是:首先,此款是曾甲个人给付赵乙个人的款项。其次,此款来源是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给大港公司的6万元。第三,此款非大港公司支付给赵乙的。大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留代表大港公司,将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给大港公司的6万元,作为曾甲承包工程的报酬付给曾甲;曾甲收到张阿留给付的6万元后,又将6万元给付赵乙,系曾甲对自己的6万元的处分;现无证据证明大港公司欠赵乙6万元,如果大港公司欠赵乙6万元,张阿留当时应将此6万元直接给付赵乙,而不是先给曾甲,再由曾甲当场转给赵乙,且曾甲、赵乙当场分别出具了收条,赵乙并没有向张阿留出具收条。因此,赵乙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的6万元,是曾甲个人给付赵乙个人的款项,此款来源是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给大港公司的6万元,非大港公司支付给赵乙的。关于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给大港公司6万元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方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此款系支付三赢公司的工程款,其与三赢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项目部经理周丙的证言内容与情况说明内容相吻合。方东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付款申请(通知)单,证明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给大港公司两笔款,两笔汇款的相关手续分别办理,且付款申请(通知)单中分别在收款人大港公司前加注了赵乙、曾甲的名字。如果此两笔款项都是方东公司应给付大港公司的欠款,按常理方东公司无需分别办理并加以区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方东公司的情况说明,确认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给大港公司6万元,实际是给付三赢公司的工程款,而非给付大港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给大港公司6万元,系给付三赢公司的工程款,大港公司未将此款返还给三赢公司,而是将此款处分给案外人,于法无据,大港公司应将此款返还三赢公司。三赢公司主张大港公司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大港公司认为方东公司未付清应付款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大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三赢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大港公司负担(此款三赢公司已预先缴纳,大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三赢公司)。大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乙与曾甲是雇佣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案涉工程是大港公司与方东公司之间的业务,与三赢公司无关,赵乙应当向曾甲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三赢公司与方东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真实,三赢公司也未提供其与方东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仅凭方东公司的情况说明就认定6万元归于三赢公司,于法无据。三、方东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中记载了6万元是大港公司的应收款,并未表明对大港公司款项支付完毕后额外支付了6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入大港公司账户内6万元款项应当归谁所有。本院认为,方东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汇入大港公司账户内6万元款项应归三赢公司所有,理由为:首先,付款人方东公司不仅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接受了法院调查,明确了该款是支付给三赢公司的工程款,而且方东公司在支付该款项时已在付款申请单上收款人大港公司前加括号注明了赵乙,以此区别于支付给大港公司的款项(在收款人大港公司前面加括号注明曾甲),可见,付款人方东公司在支付本案讼争6万元款项时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款项的用途和归属亦是特定的,即方东公司支付给三赢公司的工程款。大港公司认为其与方东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方东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只能说明其与方东公司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改变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和归属。其次,大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到的讼争6万元款项交还给了三赢公司。虽然2011年1月26日赵乙确已收到曾甲支付的6万元款项,但该款项已由生效判决认定是曾甲支付给赵乙的武汉移动基站工程的工资款,与本案讼争的6万元款项在主体、性质和用途上均不同。大港公司上诉称曾甲支付给赵乙的6万元与本案讼争的6万元工程款系同一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1月26日曾甲支付给赵乙的6万元工资款来源于2011年1月25日方东公司汇入大港公司账户的6万元,即本案讼争6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大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