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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84年8月20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新世纪印务联盟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陶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及中信银行等五家银行共计申领五张信用卡。后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共计人民币39,969.20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其中,被告人陶某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1650)透支人民币8,891.90元;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621)透支人民币7,729.70元;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9728)透支人民币8,000元;使用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8969)透支人民币4,873.20元;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090)透支人民币10,474.4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办卡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个月,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39,969.2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