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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广北、詹秋梅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裁定书5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向詹某强(另案处理)购买他人真实身份证后,便同被告人詹某某持购买的上述他人身份证假冒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其后将骗领到的银行卡卖于詹某强。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支行,由张某某使用姓名为胡某林的身份证成功办理借记卡一张;由詹某某使用姓名为付某的身份证办理借记卡时,因身份不符未能办理。14时许,张某某、詹某某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支行,由张某某使用姓名为孙某军的身份证成功办理借记卡一张。16时许,张某某、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南山区海王支行,由张某某使用姓名为雷某利的身份证、詹某某使用姓名为王某倩的身份证分别办理借记卡时,二人均因身份不符未能办理,且詹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手提包内搜查出姓名为胡某林、雷某燕、孙某军、付某、余某利、王某倩、樊某义、施某华的身份证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一张等物品。2013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派出所咨询被告人詹某某情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上述余某利、雷某燕、孙某军的身份证均系已丢失的身份证,且上述人等均从未委托过他人办理银行卡。原公诉机关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3)4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办理银行卡的资料、单据,涉案的余某利等人的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辨认,孙海军提供的自述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身份信息等;姓名为胡某林、雷某燕、孙某军、付某、余某利、王某倩、樊某义、施某华的身份证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国银行储蓄卡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动态口令卡、金e顺牌各一个,中国银行动态口令牌一个,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各一份;证人白某、温某、吴某涛、余某利、雷某燕、詹某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银行监控录像、提取经过以及审讯同步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均辩称,其系因不了解其所为之事违法而犯罪,请求对此从轻处理。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是抱着咨询詹某某情况的目的来到派出所的,但其之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故其客观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条件,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显示詹某某持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从未成功,故被告人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詹某某之女年纪尚幼,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个人刑期过重。具体理由是:1、一审认定其投案自首表现。2、其有检举上一级老板阿强,还带办案民警抓捕,如今阿强也被拘拿归案,有立功表现。3、认定其涉嫌金额不对,总算加起来才八千不到。望二审加以核实,量刑轻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是抱着咨询詹某某情况的目的来到派出所的,但其之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故其客观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条件,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詹某某持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从未成功,故詹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称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判已根据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尤其是法定量刑情节等因素综合评判,予以量刑,并无不妥,故其该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有立功情节一节,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故不成立立功,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