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胡运州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云桂铁路四标项目部、中铁十九局、YGZQ-4项目部四标项目部八工区达康遂道出口施工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州,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云桂铁路(广西段)四标项目部,中铁十九局集团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四标项目部八工区达康遂道出口施工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胡运州。委托代理人邓宝能,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港昌路111号中铁大厦。法定代表人姜长清,公司经理。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云桂铁路(广西段)四标项目部。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中段扶贫办。负责人杜日鹏。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四标项目部八工区达康遂道出口施工队。负责人王小雨,队长。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运州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简称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云桂铁路四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中铁十九局集团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四标项目部八工区达康遂道出口施工队(以下简称出口施工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州的委托代理人邓宝能、被告出口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州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受雇于高义的施工队,在高义施工的项目部八工区达康遂道工地上施工,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13日间(特别是2013年1月以后),被告达康遂道出口施工队因赶施工进度,在不增加工人人数情况下,延长工人的日平均工作时间和加大工作量,因几十日高强度工作和无规律的作息,加上隧道内高温和氧气不足,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达康隧道施工中因上述工作原因引发脑出血,原告当天入住治疗,住院50天后出院,但左侧肢体肌力降低,机体无力,不能再从事体力活动。此次因工脑出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588元。经查,中铁公司承揽了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标段工程,而第七工程公司是中铁公司下设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七工程公司承建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标段八工程达康遂道工程。中铁十九集团公司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有独立的招投标资格,有自己的中行账户且有独立的资金,能以自己的名义独进行民事活动并对外承担责任。八工区是项目部的具体施工的工区,也有相对独立的资金,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从民事活动。施工队是八工区雇佣进场施工,原告为施工队雇佣的工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均遭拒,故诉至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588元,其中医疗费22801元、误工费(22400元(4800元/月÷30天)×(50+90)]、护理费8333元(3000元/月÷30天×50天+2000元/月÷30天×50天)、交通费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营养费5600元[40元/天×(50+9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被告进口施工队变更为出口施工队。被告中铁十九局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第七工程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项目部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出口施工队辩称,原告诉称其工作环境恶劣,在工作中脑出血,与事实不相符。从病理上来看,原告脑出血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工作环境污染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赔偿只针对遭受身体伤害引起的赔偿,而不包括自身疾病引起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的登记信息、云桂铁路(广西段)四标段的招标公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表、民工结算单、右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告病历资料、火车票,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住院后其垫付了7000元费用的住院费收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胡建国的证言、大冶市一品装饰设计工作室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胡建国的证词可证明原告的发病时间以及工作地点,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的证明,因未提供工资收入凭条加以证实,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出口施工队雇请了原告胡运州在其承建的隧道内施工,每月工资4800元。2013年1月13日下午3时原告因突发疾病,被送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为此原告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22801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3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出口施工队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遭拒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因工作所致,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出口施工队从项目部处承包达康隧道工地等工程劳务后,雇请胡运州为其工地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出口施工队是接受劳务一方,是雇主,胡运州是提供劳务一方,是雇员。原告胡运州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系因工作环境、工作时间等因素而引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患脑出血与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原因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口施工队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口施工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出口施工队工作期间患脑出血,自身亦无过错,但考虑到原告已向被告出口施工队提供了劳动,被告出口施工队接受并享受其劳务成果,以及原告为治疗疾病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等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方显公平合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工作年限、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定,由被告出口施工队补偿原告7000元。该补偿款出口施队已预先垫付,故不再另行给付原告。本案原告与中铁十九局、第七工程公司、项目部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八工区达康隧道出口施工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胡运州经济损失7000元(该补偿款被告出口施队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胡运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绍庄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