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三门县高枧村驶往桥下村方向。13时许,行驶至天高线30KM+500M高枧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摩托车范畴。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