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山与倪加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倪加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高山。被告倪加安。原告高山诉被告倪加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山诉称:原告为被告担保,共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被告出具14万元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1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欲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共计1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加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40000元整,书面载明该款系“担保还款”。欠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山代偿款140000元。如倪加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倪加安负担。该款高山已预交,其同意倪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