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蔡学渊、林贤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蔡学渊,林贤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80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蔡学渊,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林贤菊,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蔡学渊、林贤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学渊、林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学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编号为L0××××08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X210H-3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WXC100371),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蔡学渊使用,融资租赁总价款为人民币1,165,913元。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方式、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林贤菊书面表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8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赁款353.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4,417.4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租赁款人民币353.5元(含留购价)、迟延付款违约金14417.48元(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起的违约金按照每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之日);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7,028.98元。被告蔡学渊、林贤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学渊于2009年7月10日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0××××081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ZX210H-3型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号:AWXC100371),首付款为人民币255,000元,融资租赁总价款为人民币858,082元,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合同第十二条对迟延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应其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承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双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诉讼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蔡学渊之妻林贤菊,其书面表示对蔡学渊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10H-3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蔡学渊签署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2009年8月10日支付租金25,082元,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应在每月的8日、9日或10日分35期每月支付租金23,800元,留购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为被告蔡学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蔡学渊向销售商支付了合同项下设备首付款人民币255,000元,并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共分36期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设备全部租金人民币858,042元,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5月11日产生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4,531.52元,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20日产生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9,829.4元,共计违约金为14,360.92元。原告与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李理律师为原告与被告蔡学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258元。现原告为追索欠款,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个人版)、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条款,合同条款明细表、联系方式附件、担保函(出卖人)、配偶承诺书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首期费用支付清单、客户应收账款明细清单、违约金收取通知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学渊从原告日立公司处取得融资租赁标的物后,其未能按照其所签署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按照确定的日期在2012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租赁款,直至2012年9月20日方履行了全部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4,417.48元,因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可从承租人(即被告)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但从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收取通知函来看,原告并未从原告在每期逾期后补交的租金中扣除先前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故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即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前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4,531.5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留购价产生的违约金56.56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留购价的支付时间约定,故对该笔款项产生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为9,82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赁款人民币353.5元(含留购价)的诉请,因被告已于2012年9月20日将合同项下设备的租赁款全部付清,原告所诉请的到期租赁款人民币353.5元实为留购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租赁期虽已届满,但根据该约定,留购价格权利的行使人为本案被告,原告不能代表被告行使此项权利,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58元,有正式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贤菊书面承诺对被告蔡学渊融资租赁购买本合同项下设备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其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渊、林贤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9,829.4。二、被告蔡学渊、林贤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33元,被告蔡学渊、林贤菊在本判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怔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