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于某某、周至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周至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于某某。被告周至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于某某、周至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于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的陕A921**号重型货车,在210省道157Km+900m处右转弯时,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陕C338**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各住院26天,原告李某甲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创伤、肋骨骨折等;原告李某乙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两原告起诉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2、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住院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3、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开庭时将前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49.2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280元、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误工费2848元(2月×834元/月+2月590元/月)、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元)、鉴定费700元、公估费1400元、车辆损失31227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60元,共计46964.20元;2、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279.30元、交通费1131.5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7300元(26天×150元/天+34天×100元/天)、误工费6408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女抚养费12266.40元、母扶养费22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600元、伙补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12元,共计84761.7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他的车号为陕A921**,并非原告诉状上的陕A911**,该车是他从西安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二手车,车户挂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他与公司签订有协议,交通事故责任由他自己承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他已经支付的二原告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依法处理。原告李某甲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但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及交通安全责任书,拟证明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诉求应当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0时3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陕A92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10省道157Km+900m处右转弯时,违法超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原告李某乙乘坐相向行驶的陕C338**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太白县人医院检查、救治,后被转送到三医院,原告李某甲在心胸外科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创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肺不张、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后复查;2、避免再次损伤;3、不适随诊”。原告李某乙在骨二科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3月,避免患肢负重;2、3月后复查拍片,有异常情况立即就诊”。二原告出院后,经陕西省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第5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前额、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李某乙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乙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陆仟伍佰元人民币;原告李某乙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肺挫伤,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有:1、太白县医院门诊医疗费985元;2、三医院西药费832.18元(包括原告李某甲自付233元);3、三医院住院费21789.60元;4、三医院门诊费16.20元。其中原告李某甲自付249.20元,其余均为被告于某某支付。李某甲支出从事故现场到县医院车费500元、从太白县医院到三医院车费400元、出院租车费2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有:1、事故当日太白县医院门诊医疗费2258.70元;2、三医院住院费24069.60元、陪员椅费用210元;3、门诊复查及药费1292.50元(其中三医院门诊费122.20元;太白县医院6次共计476.30元;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四次共520元;2013年2月12日太白县鹦鸽中心卫生院中成药费174元。其中前2项为被告于某某支付,第3项为原告支付)。原告李某乙支出出院租车费、做鉴定租车费、三医院复查租车各200元、取鉴定班车费31.50元。被告于某某支付二原告亲属护理费各1000元。原告李某乙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二原告单位出具证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上班,按规定扣除每月奖励津贴834元、岗位工资590元,共计2848元”、“李某乙因交通事故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未上班,按规定扣除每月奖励津贴834元、岗位工资590元,共计6408元”。原告李某乙之母汪某某农村户口,有三个儿子。原告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城镇户口。陕A921**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于某某运营,双方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经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原告李某甲的陕C338**桑塔纳轿车定损金额为31227元。原告李某甲支付太白县平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施救费1000元、太白县秦松岭维修服务中心停车费2060元。原告李某甲支付车辆公估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原告李某甲、被告于某某的驾驶证、陕C338**号小轿车、陕A921**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登记情况。二原告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住院病历,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二原告住院、门诊费票据及处方,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支付公估费、司法鉴定费票据、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公估费、住宿费、交通费和司法鉴定费。二原告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原告误工、护理、补充营养时间及原告李某乙伤残情况。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李某甲的陕C338**桑塔纳轿车定损金额为31227元。太白县平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为1000元。太白县秦松岭维修服务中心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甲停车费损失2060元。太白县卫生局转发县纪委等六部门《关于调整完善公务员津补贴及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标准》的通知及工资审批表、二原告单位证明及2012年9、10、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原告李某乙户口本、太白县太白河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太白县高码头村委会证明、汪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及其母汪某某的身份情况。陕A921**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副本,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交通安全责任书,证明陕A921**挂靠在某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违法驾驶,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为被告于某某驾驶的陕A921**车辆承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财产损失应当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陕A921**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实际由被告于某某经营和使用,虽双方约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于某某也表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自己承担,但不能免除被告某某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于某某赔偿,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22.98元,其中,原告李某甲支付249.20元,被告于某某支付23373.78元。2、交通费1000元,包括从事故现场到太白县医院、三医院和出院的租车费用。3、住宿费280元。4、护理费参考宝鸡市实际情况,以每天80元,计算30天为2400元,被告于某某已付1000元。5、误工费1668元,根据太白县实行绩效考核工资的实际情况和二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二原告每月奖励津贴834元属于绩效考核内容,应按照误工损失予以认定。按照鉴定报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应当为2月×834元/月=1668元。6、营养费30天,每天20元,共600元。7、车辆损失31227元。8、施救费1000元。9、停车费损失206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11、车辆公估费1400元。以上总计65957.98元,其中前6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29570.98元,被告于某某已付24373.78元。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7620.80元,其中,原告李某乙支付1292.50元,被告于某某支付26328.30元。2、交通费631.50,包括原告出院租车200元、鉴定租车费200元,三医院复查租车200元、取鉴定班车费31.50元。3、护理60天,每天80元,租陪护椅210元,护理费共5010元,被告于某某已付1210元。4、误工费3892元,140天×834元/30天=3892元。5、伤残赔偿金55950.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2.9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某乙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734元/年×20年×0.1=41468元,女李某丙抚养费15333元/年×16年÷2×0.1=12266.40元,原告李某乙要求其母13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5115元/年×13年÷3×0.1=2216.50元,共计55950.90元。6、二次手术费6500元,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予以认定。关于二次住院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12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8、营养费600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总计103185.20元,其中前8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00985.20元,被告于某某已付27538.30元。二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130556.18元。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按照各人损失额的比例分配,被告太平保险应当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27180元,支付原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92820元,赔偿原告李某甲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李某甲其余损失36777.98元(65957.98元-27180元-2000元),原告李某乙其余损失10365.20元(103185.20-92820元),应由被告于某某赔偿,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2718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1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等损失92820元。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36777.98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付24373.78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12404.20元,被告周至县征远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10365.20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付27538.30元,原告李某乙应退还被告于某某17173.1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20元,李某乙承担21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晓明审判员 屈政江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