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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汝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一足疗店门口,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220元)。被告人马某某抢夺钱包后逃跑,在其逃跑途中将所抢钱包扔掉,后被群众抓获。现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岳某、党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又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