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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任其才与姜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其才,姜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任其才。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朱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云。原告任其才与被告姜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莱芜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其才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姜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安华保险莱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其才诉称:2013年3月10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牛泉镇到鹁鸽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保林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对行向右转弯的被告姜春驾驶的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其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其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春所驾驶的鲁S×××××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被告姜春赔偿原告4344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春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我的小型越野车维修花费7000元,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我不再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莱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误工期限过长,同意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3时10分许,原告任其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莱城区牛泉镇至鹁鸽楼公路水保林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对行向右转弯的姜春驾驶的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其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任其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挫伤、头外伤、脑震荡,于当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任其才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90天,误工期限为360天。另查明:鲁S×××××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华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123.06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误工费35737.20元(原告任其才系莱芜建设集团宏业建安公司的建筑工人,且持有四级电焊工的职业资格证书,上一年度建筑业日平均工资为99.2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60天,即99.27元/天×360天)、护理费3017.10元(护理人员原告任其才之妻马玉华月收入800元,即26.7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外市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20年×20%)、鉴定费28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单据、人伤事故医疗调查表、莱芜建设集团宏业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越野车已向被告安华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华保险莱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未提供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莱芜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360日,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股骨颈骨折的误工日为270日-365日,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360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其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737.20元、护理费3017.1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共计8733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姜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2123.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5613.06元的30%即136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任其才负担2907元,被告姜春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凤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