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杰与被上诉人刘兆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杰,刘兆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宁。上诉人张振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兆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杰及被上诉人刘兆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刘兆宁因婚姻纠纷去张振杰家中,与张振杰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后刘兆宁受伤,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早胜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295元。刘兆宁的医疗费为3295.88元,刘兆宁的误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17天,误工费确定为956.70元(20541元/年÷365天/年×17天=956.70元)。刘兆宁实际住院17天,护理费确定为956.70元(20541元/年÷365天/年×1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80元(40元/天×17天)。其他费用由于刘兆宁未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为5889.2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对张振杰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张振杰未对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兆宁与张振杰发生纠纷,张振杰在与刘兆宁发生厮打中致刘兆宁受伤,已侵犯了刘兆宁受到法律保护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刘兆宁与张振杰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张振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刘兆宁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张振杰赔偿刘兆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533.57元(5889.28元×60%),其余费用由刘兆宁自行承担;二、驳回刘兆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兆宁负担80元,张振杰负担12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振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所谓经济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是在无奈之下就交了200元罚款。派出所让上诉人来派出所签字,给了一张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由于上诉人不懂法,所以当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打伤了被上诉人,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决定书就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发生厮打。由于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兆宁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刘兆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宁县早胜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振杰是否致伤刘兆宁。本案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兆宁向法庭提交了宁县早胜镇中心卫生院的证明,证明宁县早胜镇卫生院所设立的外妇科分外科和妇科两个病区,统归外妇科管理。宁县早胜卫生院住院收费汇总清单、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证据证明刘兆宁因受伤而住院治疗,结合宁县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振杰致伤被上诉人刘兆宁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张振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救济措施,视为其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已予认��,现其以自己不懂法为由,要求否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帅之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